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3-金訴-13-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俊毅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帳戶並不困 難,且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販賣禁藥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下稱「阿志」)共同基於販賣禁藥、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阿志」用以遂行販賣禁藥犯行。嗣「阿志」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以本案帳戶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帳號「50u9w25ayh」(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撥款帳戶,並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之電子菸油訊息,被告並依「阿志」要求,於110年12月14日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28萬餘元為蝦皮公司匯入)後交付予「阿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販賣禁藥所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某消費者於110年10月8日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煙油(數量合計為16個),取貨後送請主管機關檢驗,檢出「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本案蝦皮帳號撥款帳戶及申登資料、撥款紀錄、銷售紀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禁藥、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阿志」會拿本案帳戶去賣電子菸油,他只說要拿來做為蝦皮退款用,他沒說他在蝦皮賣什麼,他的公司是做燈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70至71、136、142至144頁)。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 「阿志」;嗣「阿志」於110年10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以本案帳戶作為向蝦皮公司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之撥款帳戶,並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之電子菸油訊息;被告再依「阿志」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47萬元(其中28萬餘元為蝦皮公司匯入)後交付予「阿志」;某消費者則於110年10月8日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煙油(數量合計為16個),取貨後送請主管機關檢驗,檢出「尼古丁」成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58至60、69至72、121至123、136至144),並有本案蝦皮帳號撥款帳戶及申登資料、撥款紀錄、銷售紀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70、72至74、79至99、139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販賣禁藥部分 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故為販賣、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阿志」,他大 約40歲,男的,跟他認識快1年,交情沒有很好,伊現在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無法聯絡到他;他說他公司金額太大,要向伊借帳戶來做蝦皮退款,他沒說他在蝦皮賣什麼,但他的公司是做燈飾的,伊就借他,並沒有好處;本來那筆47萬是他要向伊買中古車的錢,但後來他說他急需用錢,叫伊先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58、70至72、121至122、136至144頁)。足見被告與「阿志」間無特殊情誼,竟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再交付,實屬可疑,是被告對於「阿志」極有可能係在蝦皮平台上販賣非法之物品,或應有所認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非法物品之種類何其多,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經「阿志」告知、提供商品頁面或因其他情事而「明知」阿志係在蝦皮上平台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之電子菸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販賣禁藥罪對被告相繩。 三、洗錢罪嫌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㈡被告本案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之罪,又販賣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亦非修該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自與該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尚屬有間,而無從該當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檢察官已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第120、134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禁藥及洗錢犯行 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菸油名稱 1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荔枝) 2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百香果) 3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紅牛) 4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哈密瓜) 5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薄荷) 6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混合水果) 7 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西瓜) 8 TROY Pod (LITCHI) 9 TROY Pod (BIG MAN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