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金訴-135-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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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廷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他人 有可能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供使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正、反面與 駕照之照片,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小芯」(與 代號「wuhswr」為同一人)之詐騙犯罪者,並於同年4月19日依 「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容任「黃小 芯」以其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據以向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 因而任令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均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 配下。嗣「黃小芯」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 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㈠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緝801卷第89至91頁)。然因檢察官嗣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提起公訴,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有罪,並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2千元,並由「黃小芯」自伊帳戶以無卡提款方式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項交付伊,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小芯」無卡提款。但伊並未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未提供駕照照片給「黃小芯」,伊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黃小芯」借款而遭利用,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又「黃小芯」有以被告之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據以向樂天銀行申辦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而後「黃小芯」有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25頁、第184至195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6893卷一第17至22頁,偵3847卷第87至89頁,偵4203卷第55至60頁,偵28445卷一第23至25頁),並有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1年5月24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中信帳戶資料變更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6893卷一第139至164頁、第219頁,偵6893卷二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駕照照片予「黃小芯」: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樂天銀行網路開戶教學頁面(見偵6893卷二 第131頁),可見申辦樂天銀行帳戶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又經本院檢視樂天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6893卷一第153頁),復可見「黃小芯」於申辦樂天帳戶之際,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為之,自堪認被告應有將其駕照照片提供予「黃小芯」,故其於審理中辯稱其未提供駕照照片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申鑫酆」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欲證明被告曾將其駕照照片提供予「申鑫酆」,方不慎外流而遭惡意使用云云。然經本院遍覽該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將其駕照照片傳送予「申鑫酆」,故本院自難認辯護人前開辯解屬實,併此敘明。 ⒉復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係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乙節, 有該帳戶之無卡提款異動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緝5卷第33頁),且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893卷二第155至166頁),可見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有多次無卡提款之紀錄。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中,於110年4月間所顯示的無卡提款紀錄,都不是伊去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黃小芯」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讓別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並且把序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一第45頁),足資推論於110年4月間多次使用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人應為「黃小芯」。而因使用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時,不論係以無卡序號提款,或係以QRCODE無卡提款,提款人均須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須輸入無卡提款密碼等情,業據中信銀行於其網頁教學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堪認被告應有將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小芯」,「黃小芯」方能順利使用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身分證正、反面與駕照照片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黃小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89 3卷二第55至115頁),辯稱其單純係欲向「黃小芯」借錢,方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或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而僅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而經本院就此節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這個對話紀錄我有整理過,有部分內容被我刪除,我沒有保留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被告確有刻意刪減、隱匿其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然而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刑事案件或遭詐騙者,本應盡力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作為事證,俾供警察或偵審機關調查釐清以利追訴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特地整理、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洵足令本院懷疑其所刪減者應係對其特別不利之關鍵對話,而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者。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被告與「黃小芯」間,有將攸關借貸之徵信調查、信用評等、預計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收取之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字加以商議,則被告所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款方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語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⒊復因被告所辯伊係為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 先給付1、2千元,並由「黃小芯」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伊帳戶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項交付伊,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小芯」無卡提款云云,顯與常理及卷附事證未符。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5千至1萬元, 當下伊欠地下錢莊利息有急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6頁)。而若被告當時已有急向「黃小芯」借款5千元之需求者,難以想像依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要如何先給付高達所需借款兩成至四成之1、2千元予「黃小芯」,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一。 ⑵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曾與「黃小芯」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若假設被告確須先給付1、2千元予「黃小芯」者,其大可當面給付現金,甚或以通訊軟體向「黃小芯」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匯款,殊無必要特地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無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黃小芯」,而任令「黃小芯」自由使用該帳戶,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二。 ⑶再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業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且自 該日起即有多筆無卡提款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附中信帳戶之變更紀錄(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卻可見被告係遲至110年4月19日方將綁定之手機門號,自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更改為「黃小芯」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足彰被告所稱其係為供「黃小芯」無卡提款該1、2千元,方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之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之時序未符,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三。 ⑷末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0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且經核算該段期間之無卡提款共1萬2千元,遠逾被告所稱欲讓「黃小芯」無卡提款之1、2千元,亦逾被告所稱欲向「黃小芯」借款之5千至1萬元。另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向「黃小芯」索取遭無卡提款之任何金錢。而若該等存入並經無卡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者,難認被告有何必要向「黃小芯」商借上開款項,更殊難想像需款孔急之被告,竟會任令「黃小芯」無卡提款如此金額而未加聲討甚或報警,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四。 ⒋相對於被告在審理中所為前揭不合理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 早已明確供稱:「黃小芯」有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讓別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並且把序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一第45頁),顯見被告本有提供中信帳戶予「黃小芯」,供「黃小芯」任意以該帳戶收取款項後加以提領之意,且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又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黃小芯」前開對話紀錄,復可見「黃小芯」有向被告表示:「幹你本子都騙人的」、「妳中信賣了嗎」、「妳一下要借錢一下又賣本子」,且被告亦有向「黃小芯」表示「我之前給你卡片不也是都在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自承:我是在偏門社團認識「黃小芯」,一開始我有向「黃小芯」提議要賣簿子,賣簿子的事情我當時有問我朋友,他說這樣很危險,且當時也有人私訊我,跟我說賣本子會出事等語(見偵6893卷二第51至52頁,偵緝續2卷第63頁,本院卷第186頁),不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小芯」提議要出售金融帳戶,更足認被告對於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已有所預見竟仍容任之。 ⒌此外,樂天銀行之金融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並得以中信銀 行帳號加以驗證,即由銀行端傳送簡訊至中信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進行驗證等情,有樂天銀行網頁開戶及常見問題說明、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6893卷一第197至199頁,偵6893卷二第7至15頁、第131至132頁,偵續緝5卷第49至50頁)。又本案樂天帳戶確係以中信帳戶作驗證,即由銀行端傳送簡訊至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通過驗證等情,有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樂天銀行111年5月24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6893卷一第153、219頁)。而因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9日,將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乙情,亦有中信帳戶之變更紀錄存卷可查(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參以被告所稱其之所以更改手機門號,係為供「黃小芯」無卡提款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有意向「黃小芯」兜售金融帳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配合對方更改中國信託客戶聯絡電話之後,對方就可以利用你中國信託帳號去申辦樂天銀行帳戶?)答:可能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否這樣」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供稱:我依照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的電話號碼後,又有頻繁地改回自己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會怕,我擔心這個戶頭是我的,但號碼不是我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就趕快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當足推論被告之所以任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應係如同其欲賣帳戶般,係為自「黃小芯」處獲取利益,且其對於實施該等行為後,「黃小芯」即有可能以之從事不法行為,或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而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等情,亦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 ⒍末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與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密切攸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高職畢業,大約從18至20歲就出來工作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31頁),可見其具備一定之學識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上情自亦難諉稱不知。 ⒎綜此併考量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單純係遭「黃小芯」利用,而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無異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交付「黃小芯」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後,「黃小芯」即可以之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且該等金融帳戶極易供「黃小芯」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等情,卻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提供資料及協助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能僅因被告實施上開行為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動機,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做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 他人告誡不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黃小芯」申辦、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非輕。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惟念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對價,方將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但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出租irent帳戶供「黃小芯」使用後,「黃小芯」有給付金錢予伊,然因被告出租irent帳戶予「黃小芯」之行為,尚與其前開犯行無涉,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金錢,係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162萬3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提領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款項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穎聰 劉穎聰於110年5月3日某時,與臉書暱稱「洪璻雯」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購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穎聰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2分 5萬元 樂天帳戶 2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0年3月間,與LINE暱稱「蔡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4日下午8時20分、8時42分 1,000元 2,000元 樂天帳戶 3 凌淑貞 凌淑貞於109年間,與LINE暱稱「賴仁鋒」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平台APP玩遊戲獲利等語,致凌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 30萬元 樂天帳戶 (註:凌淑貞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22分起至8時43分止,匯款240萬元至案外人汪俊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左列時間遭轉匯至樂天帳戶) 4 鄭友維 鄭友維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與LINE暱稱「陳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高領資本基金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 72萬元 樂天帳戶 5 黃雅萍 黃雅萍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與交友APP暱稱「橙汁」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億豐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1分 3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樂天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