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金訴-139-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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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Meet_」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Meet_」),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Meet_」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對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丙○○、甲○○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Meet_」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Meet_」主動加伊的Line,伊跟他聊了半年後,他說因母親生病想要多賺一點錢,問伊要不要一起做電商,伊只要提供證件幫他開1間店鋪即可分潤15%,伊答應後就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5、64至6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附 近統一超商,寄交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Meet_」,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4至35、64頁),並有公館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又「Meet_」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64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證人陳亭伊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2頁),且有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91頁;本院卷第45頁)。足徵本案帳戶經「Meet_」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如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Meet_」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前做過粗工,日薪為1,200元或1,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3、66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Meet_」主動加伊的Line,伊之前不認識他,跟他聊了半年,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Line以外的聯絡資料,也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與「Meet_」間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屬可疑。 ㈡人頭帳戶蒐集者常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來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此時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地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Meet_」向伊說只要提供證件幫他開1間店鋪即可分潤15%,其他事情都不用做,伊也不知道他做電商是賣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獲得15%之分潤報酬,顯有高額報酬與實際付出內容不相當之情事。準此,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合作經營電商」與社會常情相悖,「Meet_」顯意在蒐集人頭帳戶甚明,所謂「合作經營電商」僅係幌子,然被告竟僅憑「Meet_」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與一般合資經營生意之內容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殊難想像,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此外,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Meet_」願以分潤15%之對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金融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此必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曾向「Meet_」說「你不要害我」、「你不要拿去做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益徵其於提供前已有所存疑,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Meet_」,足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無訛。 ㈢觀諸卷附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 帳戶於被告提供予「Meet_」前之餘額為79元,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帳戶平時很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為甚少使用及僅有少數餘額者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Meet_」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無法控制「Meet_」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入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本案帳戶之「Meet_」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提供,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即「Meet_」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即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僅坦承客觀事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等均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零工、日薪1千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9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欲購買丙○○販售之衣物,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7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8分許 9,986元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9分許 9,985元 112年12月27日 上午0時23分許 10,108元 2 甲○○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8時許,甲○○上網瀏覽不實販售電視機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甲○○佯稱:同意以新臺幣14,000元出售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8分許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