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金訴-140-202411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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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被害人姚雅獻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曾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翰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兆鎮、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辯稱提款卡係遺失。 2 被害人姚雅獻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907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13003161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姚雅獻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兆鎮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兆鎮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瓊慧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姚雅獻、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6日帳戶內金額為0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即有多筆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是伊放在口袋內又騎車不小心掉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伊不知道何時遺失,是後來登入網路銀行發現不能登入,才知道帳戶出問題,當下事情已經發生,伊認為報警沒用,所以才沒有去掛失及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 失之具體證據。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於112年9月12日匯款前,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然被告自承該帳戶並未經常使用,卻隨身攜帶在身上,且若將提款卡放置口袋遺失,怎會全然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提款卡若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資料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二)再從詐欺份子之角度審酌,詐欺份子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份子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帳戶於112年9月12日被害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當日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份子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姚雅獻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姚雅獻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老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黃兆鎮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黃兆鎮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知名分析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瓊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瓊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