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金訴-144-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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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螢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冠璇、羅敏儀,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李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匯款憑證及各該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後,想要貸款才去聯絡對方。對方說要幫伊把帳戶弄漂亮一點以利貸款,需要依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中銀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且中銀帳戶原有存款亦遭詐騙犯罪者提領,顯見被告僅係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85頁),復經告訴人李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想要 貸款,對方說要把戶頭整合起來比較漂亮,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寄出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暨其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預計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說他是代辦貸款的業務,請我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得漂亮一點,銀行才肯貸款給我,那時我因為房貸跟小孩生活費急需用錢,就依指示寄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由前後尚屬一致。又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曾贖回部分基金,且該帳戶存款確有遭按月扣款,足認被告供稱其當時經濟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等語,或屬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 ⒉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但中 銀帳戶平常有在用,是用來扣繳房貸,還有用來贖回基金,以及收取車子辦理停用時政府所退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確可見該帳戶有遭按月扣取款項,且有贖回基金並收取監理所及稅務機關之相關退費,而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中銀帳戶確係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核與司法實務習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者,大多提供未在使用中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狀有所未合。況經本院考量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者,則其當無甚可能會提供中銀帳戶予詐騙犯罪者,終致其房貸扣款事宜受有影響,而須花費相當勞力、精神或費用加以處理,更足彰被告確有可能係在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情況下,單純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者。 ⒊另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 被告在將中銀帳戶寄出前,其帳戶餘額尚有5,399元,又其將帳戶寄出供不詳之人使用後,該帳戶餘額最終僅有1,028元,易言之,即被告在中銀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亦有遭詐騙犯罪者擅自提領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並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係欲從事不法犯罪者,則被告無甚可能在寄出中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猶不預先將其內所餘存款全數領出,反而任憑不法犯罪者得自由提領其存款,由此益顯詐騙犯罪者應係利用如被告等具借貸需求之人,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狀,遂以協助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等話術向其騙取金融帳戶,而足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單純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斯時並未預見其行為係在幫助實施不法犯行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該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未察覺其所作所為已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冠璇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李冠璇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並以認證金流為由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 9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 4萬9,985元 2 羅敏儀 詐騙犯罪者聯繫告訴人羅敏儀,佯稱餐廳會員遭盜用訂位,需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12分許 14萬4,989元 中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