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3-金訴-150-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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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陳詩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暉因知悉陳詩傑缺錢花用,竟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暉向陳詩傑表示若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而陳詩傑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嗣林明暉再轉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趙乃潁瀏覽後加以聯繫,不詳詐欺犯罪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趙乃潁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47分許,將1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 二、案經趙乃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明暉、陳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1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明暉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的,原本是我要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但是因為陳詩傑急需用錢,陳詩傑才會把本案帳戶賣給丘健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趙乃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67、71至8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帳戶是 我所有,我約在111年12月左右,在苗栗縣○○○○○○○○○○○○○○○○○○○○○○○○路○○○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因為當時我缺錢,林明暉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林明暉後,林明暉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是透過臉書跟林明暉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林明暉迄今都沒有將本案帳戶還給我;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明暉,認識約1年左右,總共見過林明暉2次,都是在苗栗市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108頁),核與證人丘健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詩傑平時就會玩在一起,陳詩傑說本案帳戶是在中苗麥當勞交給林明暉,但時間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陳詩傑當時有跟我要借錢,那時林明暉有在做虛擬帳戶要收帳戶,林明暉有找我跟身邊的朋友,林明暉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有說收帳戶是1個星期算錢,1星期可以拿1萬元,但因為我的帳戶有欠貸款被扣款,我就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陳詩傑有跟我說他當時因為很缺錢,所以才賣帳戶給林明暉,至於陳詩傑有沒有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沒有經過我再轉給林明暉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相符,是陳詩傑證詞可信度高,洵堪採信。參以卷附被告林明暉持有IPHONE10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林明暉於Telegram群組內,曾提及「卡商」、「收卡車」等收取帳戶之專業術語,且該群組內有陳詩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若被告林明暉未曾向陳詩傑收購本案帳戶,則被告林明暉所在之收購帳戶群組內,何以會有陳詩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足認陳詩傑之本案帳戶確實交付予被告林明暉甚明。  ⒊至被告林明暉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客 觀事證不符,且僅空言泛稱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的,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林明暉就何以知悉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丘健宇乙節,先於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詩傑、丘健宇有在Telegram上聊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陳詩傑跟我的2人對話中有提到他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丘健宇在跟我的私人對話內,提到陳詩傑的本案帳戶已經交給丘健宇,不是陳詩傑跟我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又被告林明暉辯稱: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丘健宇時,我在國外,所以不可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陳詩傑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早於111年1月17日即開始有多次大筆金額存入,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之紀錄,可見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掌控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陳詩傑所述於11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應可採信。而被告林明暉是於112年1月31日出境、同年2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可見陳詩傑交付本案帳戶時,被告林明暉並未出境。被告林明暉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暉收取陳詩傑之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非單純對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被告林明暉所為係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陳詩傑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2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67、71至83頁),足徵被告陳詩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林明暉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明暉,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因被告陳詩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陳詩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明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被告林明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詩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林明暉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詩傑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陳詩傑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詩傑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詩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林明暉及其同夥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被告林明暉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陳詩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林明暉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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