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金訴-151-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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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茹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柔穎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孫郁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r huang」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陳柔穎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需申請蝦皮賣場,並進入提供之連結操作帳號認證云云,其後冒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柔穎,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育民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入提供之網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育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柔穎、蔡育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穎、蔡育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郁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8、29、49至52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報案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Mrhu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3、30至41、55至69、115至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穎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陳柔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柔穎6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其中第1至6期,每期給付4,000元,第7至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給付6,000元,除第1期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4,000元外,其餘各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帳戶: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柔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