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金訴-152-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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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號、第10932號、第1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3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992號函、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4618號函、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查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致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且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于祿胤、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于祿胤、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告訴人等匯入或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操作下而造成,且未據查獲扣案,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一、陳志勳願給付于祿胤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志勳願給付呂俊憲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3期,第1至3 2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第3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志勳願給付林美緣1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志勳願給付江可容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陳志勳願給付連凱莉4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3期,第1至12 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第1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再給付連凱莉4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作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志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投資標的之訊 息予于祿胤之假投資詐騙,致于祿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6日,在元大銀行桃興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8月間于祿胤要求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與拒再與于祿胤聯絡,于祿胤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6月間亦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呂俊憲,致呂俊憲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品鈞(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察署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其後迭經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後於同日16時8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而該45萬元亦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7月10日間呂俊憲要求取回投資款時,竟謂呂俊憲註冊之投資帳戶無法出金,呂俊憲始知受騙。  ㈢同年4、5月間亦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林美緣,致林美緣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月25日匯款至楊順成(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察署偵辦)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2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再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美緣投資帳戶呈現急速虧損,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林美緣繼續投資,林美緣始知受騙。  ㈣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江可容,致江可容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則於同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余嘉修(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察署偵辦)中信銀行帳戶,該20萬元隨即轉匯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其後再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江可容再連結詐欺集團要求其註冊之網站,發現該網站介面已經刑事警察局註記稱該網站涉及詐騙情事,江可容始知受騙。  ㈤於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方式詐騙連凱莉,致連凱莉因之陷於錯 誤而予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6月24日時40分及9時43分許,前後2次共匯款10萬元定至指定之帳戶,其後該1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而於同日11時14分許,匯入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後連凱莉要求取回其投資,該詐欺集團戶再以各種理由要求連凱莉再付款始能取回投資款,連凱莉始知受騙。嗣經于祿胤、呂俊憲、林美緣、汀可容及連凱莉報警,經警依于祿胤、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相關匯款之受款帳戶及層轉之受款帳戶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祿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南投縣 警察局埔里分局、連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江可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呂俊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美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勲業自承將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而於111年5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對面交予他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委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之人等語。惟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其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經告訴人于祿褖、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下稱于祿胤等人)匯出後則層層轉匯至被告前述帳戶後,再經轉匯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于祿胤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層層受領各該款項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對話之訊息、告訴人于祿胤等人匯款之憑證、警察機關受理告訴人于祿胤等人報案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于祿胤等人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出前述款項,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111年5月1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為由,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之後,至同年8月間其金融帳戶遭警示時,仍未依原計畫貸款以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另被告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於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亦將各交易帳號含密碼均交予對方,復同意對方逕行變更密碼且應允不再登入該帳號或亂變更密碼等情,則為被告自承在卷。稽此,被告未交付任何資金以供投資,即將其前述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在各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之帳號含密碼均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長時間未籌集資金以投資,甚且同意對方可逕行變更其虛擬貨幣帳號之密碼及不再登入其虛擬貨幣帳號;另參以被告申請之前述中信銀行帳戶為便於大額款項之轉匯,曾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或解除約定,該約定轉帳帳戶得以經由網際網路連結方式為之,係須由帳戶之申請人以臨櫃方式開通該等權限始得為之,而非申辦人有網路銀行即得為之,是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暱稱「X」之人,尚依指示為其開通得以經由網際網路方式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實明。準此,顯足認被告該交付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係任意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非供其投資虛擬貨幣無疑,被告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他人代為操作而交付各該帳號,自為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有上開2罪;及致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被騙匯出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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