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金訴-154-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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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FATMAWATI(中文姓名: 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李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伊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5頁);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17至19、42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3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未曾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公訴人逕執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嫌速斷。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帳戶係其與未婚夫「MUHAMMAD FAUZI」共同使用,「MUHAMMAD FAUZI」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否係被告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於公訴人進一步舉證釐清前,似非全然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亦需依憑被告之供述以瞭解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始得進一步判斷其主觀上究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說明之。且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義務。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有「參以被告上述帳戶遭用以詐騙 告訴人供轉帳前之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30秒之餘額僅餘150元,且在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前,更有詐騙集團成員為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而於112年4月12日、13日先後存入585元、85元,隨即於113年4月13日提領1005元(餘額僅剩65元)之紀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渠就無法取回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旨,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仍有不明,自無從僅憑上開交易紀錄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確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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