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金訴-159-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張均沒收。未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朱晉德自民國112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Hexxze」、「Hexxne」、「Hgxxne」、「Hgxxre」及自稱為「HEXXZE」平台之業務、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則擔任施詐角色之一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朱晉德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為「HEXXZE」平台之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間以操作「Hexxze」投資平台為由對李汶芳施以詐術,並傳送朱晉德在火幣交易所張貼之商家資訊予李汶芳,告知其加入朱晉德之LINE「罐頭個人兼職商家」,再指示李汶芳向朱晉德購買泰達幣,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朱晉德即佯以LINE與李汶芳約定交易事宜,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李汶芳碰面,向李汶芳訛稱與之進行泰達幣交易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李汶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給朱晉德,朱晉德確認收款後,再將前述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李汶芳之電子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因李汶芳事後終因「Hexxze」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始悉受騙,遂於113年1月1日17時22分許配合警方誘捕朱晉德,並扣得朱晉德用以聯繫虛假泰達幣交易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上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 二、案經李汶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幣商之身分與告訴人李汶芳相約泰達 幣交易事宜,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及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相當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終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為個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均有與其確認是本人購買,伊與詐欺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云云。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汶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面交核對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ETC紀錄截圖、便利商店代收款收據、查詢區塊鍊瀏覽器下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汶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虛 擬貨幣的業務,他請我在「HEXXZE」平台註冊會員,註冊成功之後就說需要入金,之後平台業務說有投資保本方案的規劃,慫恿我投資大金額的方案,叫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跟暱稱為「罐頭」的人即被告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是平台提供給我的,我跟被告面交完之後當場查看「HEXXZE」平台,確認有泰達幣進帳,被告都有讓我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但是那個電子錢包完全都是詐欺集團在操控的,簽完文件之後,被告就會錄音給我然後把同意書拿走,網站平台帳號內會顯示有虛擬貨幣進帳,但是沒有辦法出金,後來因為獲利金額始終沒有辦法出金,該平台業務又跟我說要我再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保證金才能解除我的電子錢包被列為高風險帳戶,說這樣我才能把錢都拿出來,我才覺得受騙,所以到派出所去報警,將計就計配合警察埋伏抓「罐頭」這個人等語(警卷第26頁至3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2月間有一個平台要求我要加入購買泰達幣,我是在臉書認識到對方的,對方其中一個是工程師、一個是業務,業務給我一個網址,它點進去可以直接操作,業務就把綽號「罐頭」的LINE聯絡資料傳給我,我就跟「罐頭」聯絡,我就聽從平台業務的指示,事先詢問平台業務要匯款到哪一個電子錢包地址,平台業務再給我電子錢包地址,然後我跟「罐頭」碰面交易,我拿現金給他,他就會轉到我說的、平台業務指示的錢包地址,我跟「罐頭」都是面交,LINE上先跟他洽談交易,面交時「罐頭」會叫我簽切結書,我要買多少錢的泰達幣都是依照平台的指示,平台會用一些名目叫我購買泰達幣,比如說會卡到帳號錯誤、密碼錯誤、系統錯誤、說等理由跟我拿錢,對方後來最後跟我說還要70萬,我才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至112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罐頭」是平台業務介紹給我的,他給我「罐頭」的LINE資料,叫我去加他,平台業務說「罐頭」有在賣泰達幣,他說「罐頭」是他們平台業務上網找的一個人,我拿現金跟「罐頭」購買虛擬貨幣,他就會轉到我說的錢包網址,這個錢包網址是平台業務給我的,「罐頭」一開始會先給我一張紙,就是換虛擬貨幣的明細,然後我要寫基本資料,收錢後是用手機轉虛擬貨幣, 他就用他的網址轉虛擬貨幣到我講的這個錢包地址,他都是以當下的匯率再多一點點的匯率算,我會依照平台業務的指示,回傳明細給對方,平台業務就會說系統自動將泰達幣轉換為平台資產,也就是新臺幣,所以我在平台上看到的資產就是新臺幣, 我從112年12月13日一直到113年1月1日陸續交錢給罐頭大概5百多萬,最後那次70萬是跟警察配合把「罐頭」約出來要當場逮捕他,因為我的錢一直領不出來,平台的業務跟平台的工程師都一直叫我找「罐頭」,從來沒有叫我找第二個人,我才意識到「罐頭」應該是跟平台配合的,不只是這樣子,中間「罐頭」一度更換LINEID,我找不到「罐頭」,結果平台業務馬上給我「罐頭」的新的LINE ID,這個平台業務應該是跟「罐頭」有聯繫,雖然「罐頭」跟我面交錢的時候不會講到平台的事情,但是當初平台業務跟我說,找「罐頭」時,一定要跟「罐頭」說「我是火雲平台介紹的」,這樣子「罐頭」才會跟我交易,這是平台業務跟我指示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126頁)。  ⒉觀諸前述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通訊軟體LINE獲悉 有投資獲利的管道,後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工程師告知其投資必須購買泰達幣,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罐頭個人兼職商家」及暗語,讓告訴人可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投資平台人員、工程師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如附表高達564萬元之鉅額款項。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另案眾多被害人均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架構之網路平台人員介紹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始經由平台人員之介紹及指示而與被告聯繫,而親自交付被告詐欺款項,且地點擴及北部、中部、南部、東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等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第147頁至178頁),上開眾多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再者,被告本案所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與另案被害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均相同,此有查詢區塊鍊瀏覽器下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凡此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由被告表面上佯以個人幣商之角色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實質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之一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親手交付被告,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 額,均係指明告訴人向被告交易泰達幣,告訴人始與被告交易,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交易前尚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暗語始能讓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已有事先串連。再據本案多次取款之監視器截圖(警卷第63頁至78頁)顯示,被告取款時係由他人開車載送至離面交地點有數分鐘距離之處停車,被告下車後使用滑板車至面交地點,此舉可免容易被警追查車號,可見被告行為時早已知其所為之取款行為為犯罪行為,始刻意設下軌跡斷點、防止日後經由車號追緝至己。又被告雖對此辯稱就是習慣停車在該處停車場,請別人開車載我的時候也是,再使用滑板車騎過去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135頁),然而被告112年12月間各次取款,其停車位置並非均在停車場,有上開監視器截圖可考,況被告若有請他人載送其去跟告訴人面交,大可請該人將其載送至面交地點,路邊暫停下車即可,而回程時,亦可直接聯絡該人返回面交地點載其上車,全然毋須大費周章先請他人將車輛停放騎乘滑板車數分鐘之距離之處,再由被告下車後至後車廂拿取滑板車單獨騎乘至面交地點,被告對此無法合理解釋,益徵此舉僅係為設下軌跡斷點,防堵日後車號遭追緝,更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要躲避查緝,對於其所為事涉不法,顯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之辯解,被告始終堅持辯稱其為一人幣商而未跟任何人合作,更在「罐頭」之LINE名稱尚刻意標註「個人幣商」,可見其為了隱匿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此辯解及設定此LINE名稱,若其僅係求職等因素偶然受詐欺集團利用尚不知其所為可能為犯罪,當即可為欠缺主觀犯意之辯解而主張其主觀上不知道其他成員為詐欺集團,又怎會連同本案其他詐欺犯罪者之存在一併否認、消彌,極力為此辯解而隱藏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避免論及其他接觸之成員,更堪認其涉入該詐欺集團亦甚深,益能佐證其主觀上明知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對詐欺、洗錢有直接故意甚明。再者,詐欺集團係以指明被害人應交易之幣商及給予被害人被告之LINE帳號、交代被害人與被告交易前之聯絡暗語之方式,讓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且本案被害金額總計500多萬、成功取款多達6次之過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指明告訴人向其所提供之幣商資訊即被告交易,甘冒遭侵吞款項之風險,讓被告收取詐欺集團辛苦詐欺獲得之成果,讓其向被害人領取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更堪認被告表面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配合幣商角色,實即為取款車手兼以配合之施詐手甚明。又被告自承其販售之泰達幣匯率較市面上高,此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則若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均不會流入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豈會讓被害人以現金用較高之匯率購買與其他平台相比、數量較少之泰達幣,徒讓被告賺取較高價差之匯差金額,讓被告平白蒙受此利益,反損及詐欺集團?據此可知,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泰達幣均早已在該詐欺集團之控制中,是上開透過被告轉為虛擬貨幣之舉始無損及詐欺集團獲利之虞。再佐以被告於其他地院、地檢之案件,均為被告幣商,向各該詐欺被害人取款而遭眾多地檢起訴,其中一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為判決,業如前述,又審諸上開案件之時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被害人共計約8人,堪認則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已久,參以其與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如前所述與本案均係匯入同一電子錢包即告訴人指述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被告如為一般幣商,豈會對此多筆金額匯入同一電子錢包之情渾然不覺而未感有異,是被告並非告訴人或詐欺集團偶然指定之幣商,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以相同模式對另案多名被害人施詐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8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8頁)。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HEXXZE」平台之業務、 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HEXXZE」平台之業務、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之 人詐欺告訴人,而被告配合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兼施詐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更分工合作,親自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高達500多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於本院當庭面對告訴人時,更無任何歉意表達,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沒有要還我錢,就判重一點,因為這件事情我的婚姻什麼都沒了,現在還在更生程序中,離婚也在跟我先生談了,對我人生影響很大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可見其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而言,不僅是鉅額之財產損失,更重創告訴人的人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被告與告訴人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經被告供承在案,且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復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載親自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564萬元(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之加總金額),無證據證明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莊成門市 86萬元 2 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莊成門市 51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 122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 200萬元 5 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90萬元 6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竹市台大醫院 15萬元 7 113年1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70萬元(尚未交付,被告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