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金訴-165-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更正為「113年2月19日19時35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法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集團猖獗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已有加重詐欺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94號判決,下稱前案),竟為求借款以賠償前案之被害人,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心態嚴重偏差,其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量刑上自與初次非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案例,應有所區別;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害人被害數額新臺幣19萬9000元,及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接造成被害人等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王昌」處取得2000元等情,據被告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自稱「王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致李尚恆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李尚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民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拍照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尚恆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李尚恆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李尚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2萬8000元 提告 2 王淯喧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回收舊衣廣告,王淯喧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8時17分 5萬元 提告 113年2月18日 7時29分 5萬元 3 劉羽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劉羽倫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劉羽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1萬2000元 提告 113年2月19日20時32分 1萬2000元 4 巫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巫美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4時22分 1萬3000元 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自稱「王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江仕筳及阮文士,致江仕筳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江仕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仕筳及阮文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民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仕筳及阮文士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本案台新銀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台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分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江仕筳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汪仕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9時54分 1萬2000元 提告 2 阮文士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電商廣告,佯稱可在網站訂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阮文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7時54分 2萬2000元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