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金訴-172-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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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献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偉榮」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由其妻陳芷筠(涉嫌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筠,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拍照傳送給陳献越後,再由陳献越轉傳給「林偉榮」。嗣「林偉榮」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見黃士齊在LINE群組散布收購預付卡之訊息,遂於112年6月1日16時37分許,向黃士齊佯稱可出售預付卡等語,致黃士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17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8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献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林偉榮」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交「林偉榮」,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士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献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林偉榮」算是我的國中學長,他現在人在國外,他跟我說他是星城遊戲換現金,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了,才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也被凍結了,我才出借陳芷筠本案帳戶給他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妻所有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偉榮」,而本案帳戶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林偉榮」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士齊,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1,680元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林偉榮」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交「林偉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0916卷第6至7、23頁及其反面、45至46、51頁及其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0916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林偉榮」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款項交予「林偉榮」。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偉榮」作為星城遊戲 換現金使用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諸如其與「林偉榮」間之對話紀錄、聯繫資料等證據加以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㈣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我不知道「林偉榮」正確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地址,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37至57頁),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收贓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有所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更不應代為提領、轉交款項,而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提領、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製造金流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㈤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林偉榮」使用時,已能預見「 林偉榮」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轉交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林偉榮」,而與「林偉榮」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處罪刑;提供手機預付卡門號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林偉榮」,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