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M-113-金訴-173-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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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aron」之人(下稱「Baron」),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之居所,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帳號予「Baron」。嗣「Baron」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他共犯存在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甲○○、乙○○(下合稱丁○○等3人,附表一編號3乙○○部分同時尚有使用恐嚇手法,惟無證據證明丙○○對此亦有預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丙○○再依「Baron」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及金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此帳戶申設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因丁○○等3人察覺有異報案後,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即遭金融機構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92至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Baron」供匯入款項 後,依「Baron」指示轉帳至凱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Baron」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Baron」為馬來西亞人,「Baron」說要替我還債,「Baron」沒有新臺幣,他用馬幣換成新臺幣轉給我,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不知道轉到凱基帳戶的錢有可能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沒有想到錢是來路不明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95至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以LINE與「Baron」聯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 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之居所,以LINE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帳號予「Baron」,並依「Baron」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凱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95至97、249至252頁,本院卷第57、95頁),並有被告與「Baron」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89、257至405頁)、本案兆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35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丁○○等3人受詐騙或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本案兆豐帳戶確已作為詐騙份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本案兆豐帳戶轉帳至凱基帳戶,已著手於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騙份子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與「Baron」僅係網路上認識,並未見過「Baron」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只有跟「Baron」語音訊息跟通話,之前有講要視訊,可是「Baron」鏡頭沒有向自己,是向上面,我自己也不敢與「Baron」視訊,怕「Baron」不是相片上的本人;之前被騙沒有留下對話紀錄,後面這些也是怕被騙,所以留下與「Baron」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並有卷內被告與「Baro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至89、257至40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到後面他要我轉到虛擬帳戶,我才覺得怪怪的,他給我虛擬帳戶網址進不去。就是他開始叫我轉帳,轉第一筆,給我一個連結,進去申請帳號,將別人匯給我的錢,轉進新申請股票帳戶,到8月初,該帳戶進不去,我覺得有問題,網路顯示該網址有風險,他說他那邊顯示正常,又給我新的網址,我就可以登入進去。因為這個經驗跟我第一次被騙經驗一樣,網址會更改,網頁會顯示網址有風險。如果是詐騙網址,被害人報案,警察會封鎖網址,就登不進去。我當時有點懷疑他等語(偵卷第414至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當時是有點懷疑對方的?)就是把錢轉到那個虛擬帳戶的時候進不去,我有跟他講,他說他那邊是正常的,結果他就又給我一個網址,就可以進去,那時候就覺得有點怪怪的。」(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已有意識到「Baron」可能係使用非其本人之相片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Baron」要其依指示轉帳之行為有異,則一個連認識朋友都使用假相片之人,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要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係要為被告還債?且倘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係要供被告償還債務,為何還要被告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又轉匯至被告無法掌控之凱基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112年6月間因網路上詐騙而損失1百多萬元(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對於網路上存有許多詐騙份子應有所認識,被告應已查悉「Baron」亦可能為詐騙份子,被告已預見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有違法之可能,卻仍依並未具有信任基礎之「Baron」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Baron」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代為轉帳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車手」之不法行為、且所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乙○○為何於第一次匯款後未 報案,於第二次匯款後才報案,是否與對方一起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告訴人乙○○2次匯款時間僅相隔2分鐘,且於警詢時已明確訴陳對方係要求其配合投資,為告訴人乙○○拒絕後,對方便傳送側錄告訴人乙○○裸露之影片,施用詐術要告訴人乙○○付款購買影片,於告訴人乙○○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又施用詐術稱需再次付款才會將影片刪除不外流,告訴人乙○○因而報案(偵卷第205至209頁),是告訴人乙○○之分2次匯款並非故意誣陷被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被告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丁○○等3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2萬元、6萬5 000元、9萬1000元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惟被告匯入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7、189、231頁),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金流尚屬透明可查,詐騙份子既未及成功提領或再以其他手法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係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丁○○等3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詐騙份子,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至指定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先後2次轉帳之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金流尚屬透 明可查,詐騙份子既未及成功提領或再以其他手法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漠視已察覺之異常,仍甘冒風險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來路不明之「Baron」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著手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且本案並無任何獲利(詳下述),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Baron」,代為轉帳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兼衡丁○○等3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都跟被告前夫一起生活,被告須供應生活費、並有房租及貸款需清償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三高、心臟也不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之前在網路上被騙了一百萬,還在還錢中,一個月要還銀行1萬9000元,還要租房子、沒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0、107頁),故而尚未賠償丁○○等3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凱基帳戶後已遭圈存,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將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法條更 正為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之前係遭網路詐騙而非恐嚇取財,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辦法接受恐嚇取財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加以依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該詐騙份子原先係以投資詐騙方式,係因告訴人乙○○不願投資,詐騙份子才改以誆稱付款即不外流告訴人乙○○裸露身體之影片之詐騙、恐嚇方式,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假投資之話術詐騙,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兆豐帳戶將供匯入恐嚇取財款項及所轉帳之款項係恐嚇取財之贓款,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就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丁○○ 詐騙份子創建美金投資網站,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 2萬元 於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36分、38分許,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1萬元至凱基帳戶(含來源不明之2萬5千元)。 2 甲○○ (提告) 詐騙份子創建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16分許 6萬5,000元 3 乙○○ (提告) 詐騙份子以IG暱稱「miss_jdteidj23」(LINE暱稱毛杰)誘導乙○○裸露身體擺姿勢,並要求乙○○投資詐騙份子創建之美金投資平台,乙○○不願投資,詐騙份子即以買回乙○○身體裸露影片為由,要求乙○○付款,致乙○○感到恐懼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5日晚上11時22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晚上11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1,000元 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9萬元至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丁○○ 1.被害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117至12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3.與投資網站coin-mun.cc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至16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告)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168至17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205至2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9、2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37、238頁)、與LINE暱稱「毛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7至23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