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金訴-174-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佳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佳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苗佳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前之某 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與郵局帳戶 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 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 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其中除陳孟鏞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 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苗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郵局帳戶提款卡所貼紙條上載有密碼,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又與郵局帳戶提款卡相同,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除告訴人陳孟鏞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103卷第95至103頁、第129至133頁、第157至159頁、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偵5028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103卷第57至61頁,偵5028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都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 起,不是放在身上口袋,就是放在車子的中控台,包含我的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也都放一起。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88至190頁),倘若屬實,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係置於被告貼身口袋內,或位置固定且顯眼之車輛中控台處,復與被告重要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同置,且被告亦自稱平常均有在使用,則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應能輕易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然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伊係因為郵局打電話來,叫伊聯絡派出所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由此尚足令本院懷疑被告前揭所辯究否屬實。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因為習慣,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並將之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因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相同,均係以被告戶籍地之市內電話號碼所設定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經本院考量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均係以被告所熟知之電話號碼所設定,則被告殊無必要特地在郵局帳戶提款卡貼上載有密碼之紙條,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由此益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而難以採信。 ⒊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於受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⒋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遭詐騙5萬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73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73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提領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郵局帳戶內尚餘有告訴人陳孟鏞匯入之10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陳孟鏞,則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告訴人陳孟鏞匯入郵局帳戶之10萬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苑鳳娟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許皓為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高堉傑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林韋帆 (提告) 112年1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鄭探文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6 林俊佑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唐育翔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 5萬元 8 翁浩維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9 林宏霖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孟鏞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