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金訴-185-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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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 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依指示領款後,有將款項交給「莊先生」和「林先生」(本院按,即另案被告林聖智【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273卷第78至79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孫麗娟及告訴人陳祈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金訴273卷第21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林聖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ORIN」、「莊先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瘖啞人(見調偵283卷第207頁),經本院考量其受限 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於行為時就有擔心是不是在洗錢,擔心匯到伊帳戶的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金訴273卷第77至7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擷圖(見調偵283卷第31至195頁),復可見被告在與「ORIN」對話過程中,大致均能理解「ORIN」所述內容並加以回覆,足徵被告雖經診斷為邊緣智能情形(見調偵283卷第205頁),但其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定應執行之刑與緩刑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莊先生」、「ORIN 」及林聖智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予林聖智、「莊先生」,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學校工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⒊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⒋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留 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3,900元而未領出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73卷第22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付10萬元、13萬元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足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林聖智、「莊先生」等人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前揭金錢等情,亦如前述。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