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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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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