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3-金訴-188-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廷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健廷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秤子」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曾吟芳、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李宜玫等4人(下合稱曾吟芳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吟芳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葉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楊燿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楊燿晉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楊燿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健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228至2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 :不是我偷的,7月3日當時我人在花蓮,去年113年11、12月的時候才回來竹南,當時摩托車停在姚建民的朋友家,也把鑰匙交給姚建民,我就讓朋友載去新竹,之後就沒有騎過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232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與告訴人傅林貴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3577卷》第37至43頁)、夏陳金蓮(偵3577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曾吟芳(偵3577卷第33至35頁)、李宜玫(偵3577卷第51至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林貴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91至92、97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9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577卷第111頁)、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13至133頁)、裕萊投資APP擷圖(偵3577卷第135頁);告訴人夏陳金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43至1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577卷第149頁);被害人曾吟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75至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69頁)、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71至73頁)、裕萊投資APP翻拍照片(偵3577卷86至87頁)、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577卷第87至88頁);被害人李宜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57至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1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61至163頁)、與暱稱「陳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65、167頁)、裕萊APP截圖(偵3577卷第16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577卷第167頁)及被告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77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楊燿晉發現其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2頂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燿晉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卷《下稱偵11478卷》第39至45、125頁),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得手後騎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偵11478卷第47至53頁)。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11478卷第67頁),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人。  2.雖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將機車借給他人,其當時人在花蓮云 云,惟被告112年7月2日晚上9點46分至9時50分有在新竹市北區騎乘機車,於112年7月3日晚上8時1分至8時4分亦有騎乘機車之紀錄,有被告使用手機之GOOGLE MAP APP「時間軸」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11478卷第97頁),足徵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並未身在花蓮縣,且被告於112年7月2日、3日均有騎乘機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曾前去其新竹之租屋處暫住10多天,被告係走路至其租屋處,被告在其新竹租屋處暫住時之交通方式係走路或搭公車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然與前開被告於112年7月3日當日仍有騎乘機車不符,且證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問:那10幾天的時間你從早到晚都有跟他待在一起嗎?)我只是下班回來的時候,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他吃而已。」,我一到六是中午12點半上班,六、日中午12點就要上班,白天在鴨肉麵上班,晚上去卡拉OK上班,鴨肉麵下班到去卡拉OK上班的這中間不會回家休息,下班回家時又是早上,晚上的時間幾乎都不在家,我不知道我上班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證人陳如憶與被告相處之時間非長,且無法完全知悉被告之行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聲請傳調證人姚建民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為本 案竊盜犯行(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姚建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55頁),嗣經拘提亦未獲,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頁),事實上無法使姚建民於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為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對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害人曾吟芳、告訴人楊燿晉已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129至131、133頁),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告訴人楊燿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與前女友育有1名子女,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尚未歸還告訴人楊燿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吟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吟芳謊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8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11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2 傅林貴淑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LINE向傅林貴淑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 ㈡112年7月3日11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3 夏陳金蓮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夏陳金蓮佯稱略以:可註冊一投資網站並存錢投資等語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4 李宜玫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宜玫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5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葉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葉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