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金訴-194-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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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耀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至同年7月1日18時17分許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健、蘇裕庭、鄭凱云、許瀚升、林子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耀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152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底搬 去戶籍地,把東西都放在那邊,當時正在裝潢,之後於同年7月1日19時許,經銀行簡訊告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的網路銀行有人嘗試登入,我打去銀行問,銀行說我的帳戶有問題,疑似遭人盜用,我去找我的銀行存簿,才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裡面有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包包裡面,我懷疑是裝潢師傅拿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本案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一卡通MONEY頁面截圖、一卡通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5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75至87、93至101、105至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賣貨便賣場狀態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131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簡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3張、蝦皮訂單頁面截圖3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157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明細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183、187至189、193、194、201、205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明細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231至236、243、244、249、2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1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偵卷第259至264、267至27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279至291頁;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款項隨後即經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期間內,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然密 碼既為其個人所設定,衡情應無輕易忘記而需記載於紙上之可能,亦與金融帳戶使用者不欲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而遭盜領存款之常情有違。又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4萬8300元至楊乃穎(按即被告親友)所申設之帳戶,之後戶名為「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帳戶,即於112年7月1日0時26分許,匯款1萬719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隨後於同日0時33分許,匯款1萬7200元至戶名為「吳麗真」之帳戶,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1元至戶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之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亦於112年7月1日15時54分許,匯款1元至「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之帳戶等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652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91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0240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212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1、291頁;本院卷第105、107、111、117、121、124、133、1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7月1日0時33分許匯款的1萬7200元,是匯到我朋友「劉志強」的郵局帳戶,我沒聽過中華白手交流協會、中華救助總會,也不認識吳麗真,楊乃穎是我親哥哥郭耀文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66、158頁),可知被告最後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之後即有與被告所述交易對象(即「劉志強」)不符之匯款紀錄,且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均有1元之小額轉帳,核與詐騙集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必然係經由金融帳戶使用者取得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同時測試提、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之詐騙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詞既有諸多不符事實、常理之瑕疵,自無從採信,足認其應係於112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使用本案帳戶後,至同年7月1日18時17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期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之存款甚少,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一致,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325至334頁),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償,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所餘尚未轉出之洗錢標的(本案郵局帳戶為76元、本案新光帳戶為9114元),宜依各金融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發還事宜。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健 告訴人黃柏健於112年7月1日17時39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謝清楓」及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更新安全金流服務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柏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1日18時50分許 ③112年7月1日1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9萬9129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③2萬9985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2 蕭憲宗 被害人蕭憲宗於112年7月1日17時53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周信豐」及假冒為賣場、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及匯款,始可正常買賣商品云云,致使被害人蕭憲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7元 3 蘇裕庭 告訴人蘇裕庭於112年7月1日19時2分許,經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路商城遭駭,導致帳號錯誤、重複扣款,需轉帳解除錯誤云云,致使告訴人蘇裕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47分許 1萬8123元 4 鄭凱云 告訴人鄭凱云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經假冒為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消費因系統問題導致額外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第三方用戶分享確認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使告訴人鄭凱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1日19時49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68元 5 許瀚升 告訴人許瀚升於112年7月1日19時3分許,經假冒為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消費因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許瀚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9時49分許 ②112年7月1日19時51分許 ①9988元 ②9987元 6 林子文 告訴人林子文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經假冒為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消費因財務系統作業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子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53分許 1萬4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