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金訴-203-202412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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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東騰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本案網友),嗣「本案網友」向其索要金融帳戶時,黃東騰知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至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本案網友」,並告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帳號,而供「本案網友」使用。「本案網友」及其同夥取得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依真、楊華珍、曾瓊嫺、許坤成等人(下合稱李依真等4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匯入款項一空(其中許坤成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遭提領15萬元)。 二、案經李依真等4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東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69、92至9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正當理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網友」等情,惟供陳: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本案網友」使用,並告知華南銀帳戶之帳號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9、25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㈢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只是網友,沒有見過本人,係因對方 說要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沒有問對方為何要寄錢給其,因為被告貪心,貪圖「本案網友」的30萬元,所以才會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網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4至65、103至104頁),足徵「本案網友」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被告也不知「本案網友」之真實身分,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前,僅與「本案網友」網路聊天,並未見過對方,是「本案網友」並非被告至親,二人也無法於短時間內旋即建立深厚情誼,被告僅係因「本案網友」告知將給予被告30萬元,被告亦自承係因貪心,方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不知其所為會構成犯罪。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中學畢業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其並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網友」使用之正當理由亦有所認識,竟因貪圖對方所說之30萬元,即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是被告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即無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後,雖有告訴人李依真等4人匯入財 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本案網友」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表明其行為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及所造成告訴人李依真等4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十多年未就業,目前依靠老人年金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未因寄出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 (本院卷第72、103頁),卷內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依真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 依真等4人於警詢之指訴、本案3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依真等4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465號函及傳真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 遭詐騙等語。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本案網友」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詳參上開貳、二㈠所示),告訴人李依真等4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亦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9、25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李依真等4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騙份子,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份子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名下只有本案3帳戶,我郵局帳戶 的用途是領老人年金,每個月月底會匯給我,我是靠老人年金生活的,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投資股票、證券的帳戶,臺銀帳戶沒有用過,只有開戶,我當時沒有想到郵局帳戶是我老人年金的帳戶,對方如果有我的提款卡,就可以把我的老年年金領走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97至98頁),而被告郵局帳戶每月月底確有勞保局固定匯款4429元,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269頁),被告之華南銀帳戶於112年7月間亦有股票交易之記錄,有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305頁),是被告所交付者確係其平常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基於貪圖該30萬元方將本案3帳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本案網友」,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出借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此部分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依真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7日假冒投資廣告商與李依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李依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5萬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李依真警詢指訴 (偵卷第30至32頁)。  2 楊華珍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1日假冒投資廣告商與楊華珍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楊華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6分/18萬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楊華珍警詢指訴(偵卷第45至47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卷第63頁)。 3.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0頁)。    3 曾瓊嫺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6日假冒投資廣告商與曾瓊嫺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曾瓊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18分/5萬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曾瓊嫺警詢指訴(偵卷第79至87頁)。 2.FACEBOOK社團「股魚-不看盤投資」之主頁擷圖、暱稱「雅雯」之LINE主頁擷圖、LINE群組「股舞飛揚學習群」之主頁擷圖(偵卷第110、184頁)。 3.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至200頁)。    4 許坤成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0日假冒投資廣告商與許坤成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許坤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6分/2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許坤成警詢指訴(偵卷第213至215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22頁)。 3.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225至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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