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金訴-205-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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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 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日,申請補發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戊○○、甲○○、乙○○、己○○、丁○○行使詐術,致戊○○、甲○○、乙○○、己○○、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待業中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⒉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戊○○、乙○○、告訴人甲○○、己○○、丁○○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本案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3人遭詐之金額合計達355萬500元)。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被害人2人、告訴人3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期間配合外宿,其犯罪之客觀情節自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異。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有獲取6萬元之租借費用(見偵卷第4 1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53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19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20時20分許) 500元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9時58分許) 105萬元 3 乙○○ 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略以:可下載「富誠創投」APP,即可以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54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詐稱略以:可以下載「富誠創投」之APP,即可以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33(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11時20分許) 100萬元 5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下載「野村證券」APP,即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9時30分許) 100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苗栗縣內某臺灣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甲○○、乙○○、己○○及丁○○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甲○○、乙○○、己○○及丁○○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己○○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辦理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又將該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是找工作,對方要伊交帳戶,不是要租用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找工作要辦理約定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2、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旋被詐騙份子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2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係因找工作,而經林岱興(涉犯詐欺罪嫌,由警方偵辦中)帶往開啟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及至高雄地區交付帳戶資料,對方是何人伊不清楚云云,又於112年10月22日之警詢時改稱:對方說要跟伊租借帳戶,一次給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林岱興介紹的云云,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盡信,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許 500元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9時58分許 105萬元 3 乙○○ 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略以可下載「富誠創投」APP,即可以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許 50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己○○詐稱略以:可以下載「富誠創投」之APP,即可以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100萬元 5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下載「野村證券」APP,即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