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金訴-208-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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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緁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緁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緁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先於民國112年3月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19日11時3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枝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枝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枝芳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枝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行使緘默權,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枝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臉書暱稱「沈燕」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頁至31頁、第43頁至56頁、第73頁至79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確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不認識 的人說要跟我租借帳號,一個銀行帳戶租借一天可以給我2千至2千5百元,我有再三詢問對方租借的狀況,我也是有詐欺的疑慮,我不清楚對方是什麼人或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跟真實聯絡方式,我當下有金錢壓力,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因為沒有錢,急用錢,所以將我的金融帳號借給他,也有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32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學歷是國中畢業,之後做過美髮,之後做便利超商,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卷第69頁),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對方說只需要出租帳戶給對方,配合對方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給對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她是什麼公司或她是什麼人,也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真實姓名跟真實聯絡方式等語,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賺取收入,然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 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高達150萬元,損失甚鉅,且被告除交付帳戶帳號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卷第70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