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金訴-212-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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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339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硯 康於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並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 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貸款顧問李宏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見偵12628卷第66頁)及審理中均自白,是本院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於科技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本院核對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 尚有100元留存於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有900元由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而出。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的900元,是對方當作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前述100元及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與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電話聯繫孫韻玉,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國棟」、地檢署「張主任」,並誆稱若不配合辦案即將遭到拘留,致使孫韻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孫韻玉 112年8月4日9時32分 匯款598,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匯款602,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6日16時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蘇玉帶之子,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蘇玉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蘇玉帶 112年8月7日 10時49分 匯款38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7日9時28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林富美之侄,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林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林富美 112年8月7日 14時39分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地點及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銀行帳戶 轉匯帳戶/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5萬元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0萬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6萬8,000元 4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112年8月7日 13時10分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8萬元 5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7日 12時44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5萬 6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6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7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7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8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8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6萬元 9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22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2萬2,000元 10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8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1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9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2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0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1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4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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