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金訴-213-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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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 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騙犯罪者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韋光等人,致賴韋光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賴韋光、劉禹希、陳彣瑄、詹奕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一個叫黃天牧的專員說我犯洗錢,我才把金融卡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查:  ㈠土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土銀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7、228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土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7、61頁)。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土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59、63、6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土銀、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7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係因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要我將本人帳戶借她使用,於是我將土銀、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的專員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稱:因為對方說要匯10萬元美金借放我這邊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黃天牧」說我犯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寄出金融卡一節,前後已非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道政府有一再宣導詐騙猖獗,不能隨便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嗎?)是」,可知被告對於帳戶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綜上,被告實可預見將土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土銀、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土銀、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土銀、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自己有慢性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韋光 (提告) 抽中現金,需要配合金流驗證。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 8萬6,08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韋光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賴韋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5、101至131頁)。  2 劉禹希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19時18分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劉禹希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劉禹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49頁)。  3 張桓瑜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 1萬7,000元 土銀帳戶 ①被害人張桓瑜警詢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被害人張桓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65頁)。  4 陳彣瑄 (提告) 佯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配合開設賣場並認證金流。 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 2萬123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彣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②告訴人陳彣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97頁)。  5 詹奕溱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44分 1萬2,000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詹奕溱警詢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詹奕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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