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金訴-214-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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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U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MUI(中文名:陳文味)可預 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向VO SY HIEU(VO SY HIEU涉嫌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在臉書散佈投資獲利廣告,適被害人邱泰維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邱泰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9時44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一銀帳戶。㈡在臉書散佈輕鬆獲利廣告,適告訴人梁蕾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梁蕾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8時56分、同日18時58分分,將3萬元、3萬元匯入一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VO SY HIEU(中文名:武士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程式」向蔡念堯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電腦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蔡念堯陷於錯誤,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案法院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即本案一銀帳戶)之同一行為,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苗檢熙家113偵6357字第113002229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亦可知本案繫屬時間確係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甚明。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是本案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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