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金訴-216-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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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志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才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我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2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乙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警卷第39、41至42頁),若非本案2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恰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張裕家、黃文婷、李 凌芩、張芳瑜、謝羽柔、賴冠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張裕家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偽以張裕家友人 傳訊息向張裕家佯稱 :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張裕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裕家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至51、53至57頁)。 4.告訴人張裕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46至48頁  )。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2萬9,985元 2 黃文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文婷佯稱 :因公司福利券發不完,可由黃文婷將錢存入其提供網站以購買福利券,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文婷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 2.證人黃靖恩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及其反面、77至82頁)。 4.告訴人黃文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73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1日14時1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1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日23時10分許/1萬元 3 李凌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凌岑佯稱:可掃描其提供之QRCODE連結網站註冊帳號 ,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凌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9時3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李凌岑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  99、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8頁及其反面、110至113頁)。 4.告訴人李凌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4至96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3日19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4日0時16分許/5萬元 4 張芳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芳瑜佯稱:可註冊PCHOME 24h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投資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芳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至126、128至132頁)。 3.告訴人張芳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4至124頁)  。  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5 謝羽柔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3日19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羽柔佯稱:要請謝羽柔參與PCHOME廠商活動,可註冊PCHOME帳號,云云,致謝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9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謝羽柔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  、1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頁及其反面、152至155頁)。 4.告訴人謝羽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9至148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2分許/3萬元 6 賴冠妤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冠妤佯稱 :可註冊COSTCO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冠妤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2頁及其反面、174至178頁)。 4.告訴人賴冠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8至171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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