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金訴-21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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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容任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雅焄、吳承勳、詹凱名、朱嬿臻(起訴書誤載為朱燕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雅焄、吳承勳、詹凱名、朱嬿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健佑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健佑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其 申設,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11年12月從監獄假釋出來後,因為要工作,我沒辦法記這麼多帳號、密碼,所以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內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我應該是趕著出門,就把皮夾放在機車龍頭前面,隔天我接到華南銀行電話要跟我對一筆6000元的款項,我才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系爭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1.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0歲,於111年12月假釋出監後即擔任通訊行之負責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等情(見偵卷第273頁),衡情並無任何需將密碼寫在紙張上之必要。  2.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 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卷附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2個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56分許跨行轉帳1元至其他銀行帳戶,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明款項即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9頁),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上開2個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前曾竊得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冒名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成功,並將帳戶資料售予犯罪集團成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益見被告可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將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無辜之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犯後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訧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民國)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蕭雅焄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雅焄,向其謊稱:蕭雅焄在網路賣場訂購10本書,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蕭雅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8時33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60元 ⒈陳健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⒉蕭雅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⒊吳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⒋徐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⒌詹凱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⒍朱嬿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9頁)。 ⒎蕭雅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⒏吳承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⒐徐家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7頁)。 ⒑詹凱名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⒒朱嬿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3頁)。 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7頁)。 2 吳承勳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7時52分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樂旦斯公司與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承勳,向其謊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將吳承勳設定為批發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吳承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985元 3 徐家瀚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家瀚,向其謊稱:徐家瀚上次買書扣到10本書之款項,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徐家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34分許,以郵局、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986元、1萬0,989元 4 詹凱名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凱名,向其謊稱:因人員疏失將詹凱名設定為VIP,為避免遭到扣款,需要操作ATM云云,詹凱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1萬4,001元 5 朱嬿臻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樂旦斯公司與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嬿臻,向其謊稱:因員工疏失刷錯條碼,將對朱嬿臻扣款,需要操作ATM取消云云,朱嬿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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