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金訴-220-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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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天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欲申辦貸款,經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統一超商苑裡門市(下稱統一苑裡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W快速貸】李」之人(下稱「李」)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統一苑裡門市之櫃臺處,經由不知情之統一苑裡門市店員轉交予「李」所指派到場之人收取,徐天祥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其後「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彰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天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14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案 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頁面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75、81至85、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張、臉書頁面截圖5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91、97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蝦皮購物結帳失敗頁面截圖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111、11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46、151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163、169至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偵卷第181、189至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函請被告到分行說明書、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1701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3年9月13日儲字第1130056744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苑裡分行113年9月27日彰苑字第1130193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被告與「TW-快速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0張(見偵卷第41至63、67至71頁;本院卷第41至50、53至55、59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銀行貸款需要借 錢,看到網路有提供快速貸款訊息,沒想太多就跟對方主動聯繫,對方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說有3個帳戶,對方就叫我把3個帳戶放在苑裡火車站置物櫃,我去火車站看沒有提供寄物櫃,對方就叫我寄放在統一超商,原本超商沒有這個服務,是我拜託超商店員,才同意讓我寄放,然後我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寄放完我就先離開。我之前有跟永豐銀行借過錢,銀行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我提供3個帳戶及密碼是不符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並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9、206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應明知其因申貸而依「李」之要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統一苑裡門市之櫃臺處,轉交予「李」所指派到場之人收取,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沒有想這麼多、不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等語(見偵卷第31、206、207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已辦理掛失(詳後述)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6款項則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天祥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交易資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畫面、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投資電商,急需用錢要借貸,後來對方拿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帳戶裡面的錢,我懷疑是對方做的,所以我有去掛失帳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提與「李」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提及 有借款需求,並依對方要求告知其個人資料(含身分證件)、借款金額、借款用途等資訊(見偵卷第43頁),並經對方表示需審覆帳戶有無問題,會派員到場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李」時,本案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4600元、4116元、18901元,被告亦據實告知「李」(見偵卷第51頁),此後即分別遭提領4000元、4000元、18005元(見偵卷第67、69、71頁),此節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有借款需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應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22日及23日,曾致電辦理本案帳戶提 款卡掛失手續一節,有永豐銀行113年10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09707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14日作心循字第1131009707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0月14日儲字第1130062247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11日儲字第1130068299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113年10月17日彰苑字第1130201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11日彰數客規字第1130000543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89至84、97、103、111至114、119、125至135頁及卷末證物袋之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掛失錄音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其中被告確實提及「幫我查…有沒有人去刷一筆錢,領出來的」、「自己笨…有去跟人家借錢,把卡片交給對方」、「昨天是不是有人去領我一筆錢」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向客服人員說明其因欲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懷疑本案帳戶內存款遭他人領取,而以此為由辦理掛失手續,與其所辯情詞相符,則依被告先前曾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48頁),雖可認定其因申貸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聿玹 告訴人蕭聿玹於113年4月22日15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惠芳」及LINE帳號「楊聰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線上認證及金流驗證,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使告訴人蕭聿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5時4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3017元 2 林珈榛 告訴人林珈榛於113年4月22日13時37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Yao Chien Hwong」及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匯款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珈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 2萬9985元 3 李碧芸 告訴人李碧芸於113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陳秋詩」及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李碧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23分許 1萬9456元 4 劉嘉芳 告訴人劉嘉芳於113年4月22日17時18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吳佩佩」及假冒為賣場、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匯款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嘉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①4萬9949元 ②4萬9959元 5 陳逸柔 告訴人陳逸柔於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晴」、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其銀行帳戶問題導致資金凍結,且賣場未完整授權,需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逸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 3萬123元 6 戴婉娟 告訴人戴婉娟於113年4月22日17時11分許,經假冒服飾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路商城遭駭導致重複扣款,需核對帳戶資訊及開啟個資保護云云,致使告訴人戴婉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8時1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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