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金訴-227-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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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昱綸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某使用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聯繫,「劉福耀」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增加信用聯徵分數,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劉福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拍照方式傳送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上開彰銀、連線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後賴昱綸再依「劉福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5900元、9萬9900元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昱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我聯徵條件不足,可以幫我製造金流,我才會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款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我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款項,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 資料後,經「林鴻承」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而與「劉福耀」聯繫,「劉福耀」即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被告即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拍照之方式傳送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連線帳戶、將來帳戶之帳號,「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再依「劉福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21、127、129、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張、臉書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50、143至145、148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通話紀錄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159至161、169至179、185至191、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張、臉書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201至207、211、215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2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4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225至25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32張(見偵卷第71至81、87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供「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不法使用,且本案受詐騙人遭「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交予「劉福耀」指派之另案被告梁言鴻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看過詐欺案件相關新聞,提款時我也是有點疑惑,提領的是否為詐欺款項等語(見偵12513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我的信用聯徵分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洗聯徵評分,就是把分數拉高方便貸款,我之前有跟銀行成功貸過2次信貸,銀行沒有要我把錢領出來,我當下覺得奇怪,為何錢匯到本案帳戶,還要由我提領再轉交他人,我有問對方為何不用匯款,要用領錢的方式,「劉福耀」說領現金出來才有紀錄,就我使用金融帳戶的經驗,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跟我平常使用金融帳戶、貸款的經驗不同,而且當時跟我收錢的人(按即梁言鴻)還有打電話給「劉福耀」確認我的身分,我覺得這樣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堪認「劉福耀」向其說明有異之貸款事宜後,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自稱工作12年,其中5年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60頁)暨申貸之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劉福耀」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為之,顯然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並經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予「劉福耀」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劉福耀」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言鴻成立 共同正犯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內容(見偵5226卷第89至99頁),僅提及貸款金額、利息及填寫個人資料等內容,有關後續需由被告提款交予指定之人收取等有異部分,則係由「劉福耀」所述(見偵12513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又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日耀天地」)指示我向被告收取款項,我再把款項交給指定的後收人員,我只有跟「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希特勒」之人聯繫提款事宜,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而表示其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亦未聯繫,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梁言鴻、「希特勒」或「劉福耀」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提款事宜,自難認被告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言鴻亦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其 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最低法定本刑較高),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劉福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及112年台上字第426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劉 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即依指示提款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包含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書附表2雖漏載被告所為部分提款行為,然起訴意旨業 已載明被告分別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予另案被告梁言鴻之事實,本院自得補充後併予審酌。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作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欺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款及匯款、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廖啓志 告訴人廖啓志於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林靜慈」及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需匯款以利簽署協議及權益提升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啓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6分許 1985元/ 彰銀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2 陳昶元 告訴人陳昶元於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經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機車配件,需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昶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 4萬7079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朱雅玟 告訴人朱雅玟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經假冒「Lite」陪玩交友軟體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使告訴人朱雅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①9985元/將來帳戶 ②6986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4 李嘉榮 告訴人李嘉榮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Qiu Zhen Jia」及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其販售之相機,需簽署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嘉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5 黃恩美 告訴人黃恩美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唐博敏」、LINE帳號「許如甯」及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要簽署合約及轉帳須知,買家始可順利下單其販賣之後背包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恩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連線帳戶 ②4萬9983元/連線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12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3萬元 2 112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3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4 112年10月17日12時2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5 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6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13時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元 7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中苗郵局 連線銀行之2萬元 8 112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9 112年10月17日13時17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0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1 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1萬9900元 12 112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2000元 13 112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4 112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5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1萬7000元 16 112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7 112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8 112年10月17日14時44分許 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 將來帳戶之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