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金訴-22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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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斐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依幸、陳佩萮、陳美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智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林雅惠」之人,她發陌生訊息給我,我們就轉到LINE聊天,她跟我說她在日本被家暴,要搬回臺灣,她有變賣房地產的資金要轉回臺灣,所以需要借用我的金融帳戶,並請我跟臉書暱稱「國際業務蘇副處長」的人聯繫,我才依照「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指示寄出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受到「林雅惠」話術,基於對「林雅惠」的信任,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交付資料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更凸顯被告是受詐騙集團的訛詐,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另被告知悉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求證,並撥打反詐騙專線,亦前往派出所報案,亦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17頁)、被告與「國際業務蘇副處長」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5頁)可參;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49頁),並有如被害人等提出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3頁至第99頁)、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供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將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提款卡寄給「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指定之不詳人,致本案中信、彰銀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30歲,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具有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跟「林雅惠」是用某個軟件聊天 ,後來她問我可不可以加LINE,就改用LINE聊天,我以為她是我前女友,我前女友也是臺南人、39歲,我後來有跟她通電話,聲音很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跟「林雅惠」先在臉書上聊天,我上夜班,不可能一直聊天,大概一、二天後,才換到LINE聊天,加LINE好友前有跟她通電話,對她產生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上開所述對「林雅惠」產生好感之原因及時間點,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觀被告與「林雅惠」之聊天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3分傳送「安」,「林雅惠」回稱「安安喔,我叫林雅惠,今年39歲,單身,臺南人,目前人在日本,我是做化妝品美業,很高興認識你喔,不知道我們是否有緣可以當朋友呢?」,被告回覆「可以」,「林雅惠」復稱「我也是女的,那你加我幹嘛呢?我是找另一半的」,被告回「我哪知道,我是T」、「所以呢?這樣要繼續下去」,「林雅惠」回:「可以當朋友」等情(見警卷第119頁),從被告與「林雅惠」上開自我介紹、確認交友目的等對話內容以觀,實在不像被告前揭所辯其與「林雅惠」已在臉書先聊過,後來才再加LINE聊天,且在加LINE聊天之前即已產生好感的認識過程。又「林雅惠」於同日16時40分許起,即稱:「那我的資金轉回臺灣的事你可以幫我嗎,可以幫我我們再繼續聊下去,先開始交往看看」、「可以的話拍帳戶給我,把資金先轉到你帳戶,打算買房買車的,你有需要也可以先用」、「親愛的那你什麼時候帳戶拍給我,我把錢先轉過去」(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顯見其等聊天不到1小時,「林雅惠」即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欲匯款使用,兩人未實際見面,被告亦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屬穩定交往而有信任關係可言,對於仍屬陌生之人僅短暫聊天即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實屬可疑;又被告自承:「國際業務蘇副處長」叫我寄提款卡,說要升級卡片,我什麼都不清楚,就照著他說的話去做等語(見偵卷第35頁),亦證被告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目的、用途,即輕率地將本案中信、彰銀、臺企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寄出本案中信、彰銀、臺企帳戶提款卡恐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 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林雅惠」、「國際業務蘇副處長」之身分,且知悉交付前述帳戶後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絲毫未為查證,即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持提款卡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上開金融卡供提款使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騙犯罪者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羅建明 112年1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1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張依幸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佩萮(提告) 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陳美樺(提告)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以假親友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16時39分許 4萬5300元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