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金訴-231-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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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2年7月20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第10行「(含密碼)」予以刪除、附表編號4第2行「佯稱中獎云云」更正為「佯稱可一起網路下注六合彩獲利云云」,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須扶養父母及19歲之子、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6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曉虹」之女子,「陳曉虹」表示為了兩人未來著想,要管理伊所有上開帳戶,伊方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惟事後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 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因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又詐欺犯罪集團多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黃國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不知之理,惟卻無故同意配合交付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曉虹」女子之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嘉均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架設虛假之樂購拍賣網站,網站並指示需先支付款項給廠商,之後賣出商品後方可收到買家款項等情,致告訴人顏嘉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上架商品,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楊蕎蔓 告訴人楊蕎蔓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若要討回投資款項,需要再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3 謝欣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謝欣瑩聯繫,佯稱父親需要手術,需借錢支付開刀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4 林清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清卿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籃奕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刊登租屋廣告,經與告訴人籃奕琴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款確保看屋名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林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名義與告訴人林煥昇聯繫,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