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金訴-235-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ngela」之詐騙犯罪者,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ngela」負責向 黃細蘭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且須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 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黃細蘭,致黃細 蘭陷於錯誤,與「angela」約定欲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再由「angela」將擔任假幣商之陳奕賢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黃細蘭 ,經黃細蘭與陳奕賢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陳奕賢遂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頤和門市,向黃細蘭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予黃細蘭,再由「angela」將19047.6顆泰達幣移轉至 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形式上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與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奕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 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黃細蘭等語。經查: ㈠「angela」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 資股票獲利,且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angela」約定欲儲值60萬元。嗣「angela」將被告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遂於前開時點,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予告訴人,再由某人將19047.6顆泰達幣移轉至「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53至1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65至90頁、第115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是否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乙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本院查證後,被告甚至連任一錢包地址均無法提供。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如何區分冷錢包和熱錢包,伊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亦缺乏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在在難令本院相信其確有在擔任實質之虛擬貨幣幣商,反而足令人懷疑被告是否為司法實務上所習見,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徒具幣商形式,然實質上為車手之虛擬貨幣假幣商。 ⒉又就被告與告訴人所「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初係供稱:我當時販售泰達幣的單價為31.5元,我都是確定有人要買幣後,才去跟別人買單價31.2至31.3元的泰達幣,價金也要先行支付給賣我泰達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46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另案情節提出質疑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口:我是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杰倫」之人合作,由他先幫我直接移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再給付價金給「杰倫」,我是事後努力回想,才想起這次交易不是我自己移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而觀諸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情節明顯不一,復無法合理說明其供述不一之理由,由此更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所為辯解究否屬實,抑或僅係臨訟杜撰者。 ⒊益且,被告就其與「杰倫」之關係與合作模式,於偵訊及審 理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杰倫」的年籍資料,我只有他的LINE,只知道他在LINE的暱稱是「杰倫」而已;我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品給「杰倫」,他就是信任我,所以願意先為我移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在台北另案與他人交易價值1,000萬元的虛擬貨幣時,也是由「杰倫」先幫我移轉等值的虛擬貨幣給對方;我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拿去還債,我忘記我有沒有在當天和「杰倫」碰面,也忘記是何時在何地交付多少金錢給「杰倫」,我都是交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1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與「杰倫」既僅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雙方並無深厚交情,殊難想像在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品予「杰倫」之狀況下,「杰倫」會僅出於信任,即為被告先行墊付價值60萬元,甚至於另案價值高達1,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更遑論其並未立即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高額價金而任由被告賒欠,凡此猶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實情,並足令本院高度懷疑「杰倫」僅係被告所捏造者。 ⒋更甚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 第115至131頁),可見「angela」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在上開時點共匯入兩筆19047.6顆泰達幣,僅一次係未經官方認證之虛擬貨幣,一次則係經官方認證者。而經本院就此節訊問被告後,被告竟表示「杰倫」未曾告知伊有移轉2筆19047.6顆泰達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及「杰倫」倘確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者,渠等至少應會就所交易、所移轉之虛擬貨幣數量妥為記錄並溝通,俾利雙方對帳、給付價金以合作,則「杰倫」自無可能會在移轉兩筆19047.6顆泰達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猶未曾向被告說明此節,由此更足彰「杰倫」此人若非被告所虛構者,即係與被告所合作之詐騙犯罪者「angela」,方會不在意所移轉泰達幣之確切數量若干,蓋其所匯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係由其所掌控者。 ⒌綜此併參酌卷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有跟朋友借錢需要利息,且家裡的小吃店生意不好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並不具備交易高達數十萬元甚或上千萬元虛擬貨幣之經濟能力。而自其未具備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知識與經濟能力,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稱與「杰倫」合作之交易模式極不合理,甚至不知悉本案共有兩筆19047.6顆泰達幣匯入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各節以觀,洵足令本院確信「杰倫」其人根本不存在,且被告根本非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與「angela」合作,由被告擔任具有幣商形式與外觀之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angela」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所掌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據以製作形式上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而欲藉此將詐騙犯罪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以利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 ㈢再經本院考量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所為 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及隱匿此一關鍵,是若詐騙犯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款項或洗錢過程中,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人不接受詐騙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因被告係經「angela」特地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且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angela」間,存有上開行為分擔模式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供本院認定其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信賴關係,並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因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則本院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angela」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angela」合作擔任假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加以隱匿。而觀其等之犯罪計畫縝密,係透過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並製作形式上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方式,據以掩飾詐欺犯罪,可見其等之主觀惡性非輕。又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導遊、領隊及房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angela」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60萬元款項 之去向,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