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金訴-236-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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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懷、張義揚、陳思棋、康佳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各該 被害人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遺失的,我的卡片於10月7日遺失,我17日才發現,10月7日我跟友人在五月花酒店喝酒,當天我要用這個卡片確認工程款項是否有入帳,所以我才帶這張卡片出門。我將卡片放在棕色小錢包內,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和一個私章,平常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上面有黏紙條寫密碼,中華郵政帳戶則沒有寫密碼,後來整個小錢包都不見了,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做任何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被害人陳彥懷、張義揚、蘇聖心、郭政忠、陳思棋、何秀卿及康佳怡,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懷、張義揚、蘇聖心、郭政忠、陳思棋、何秀卿及康佳怡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434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甚明,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等件附卷可佐(偵字第434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55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遺失的,我的卡片於10 月7日遺失,平常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上面有黏紙條寫密碼,後來整個小錢包都不見了,本案帳戶從來不曾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審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4347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案帳戶首次遭詐欺使用後,在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39分,確有被害人陳思棋所匯入之款項5萬元,在此前帳戶餘額為58元,由上述餘額情形亦可知本案帳戶在詐欺犯罪者使用前之餘額所剩無幾。綜上,由上開被告供述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在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餘額僅有58元,此與一般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會選用甚低餘額之金融帳戶,或會在提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先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提領或使用殆盡後,再交出帳戶之常情相吻合。如非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詐欺犯罪者應無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該等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 ㈢又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卡片提款、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被害人等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乙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資料(偵4347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且參以本案帳戶,係因被害人等報案後被列警示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未積極尋找、主動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案(偵緝字第35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故現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讓本案詐欺犯罪者知悉該帳戶並無遭掛失之風險,本案詐欺犯罪者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該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獲悉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且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本案帳戶在匯入被害人款項前之餘額僅有58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過大之損失,遂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 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確保帳戶無日後遭掛失之風險,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犯罪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犯罪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竊取、撿拾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犯罪者會選擇他人竊取、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遭他人竊取或拾取,而該竊賊或拾取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犯罪者或為詐欺犯罪者收集帳戶之人,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竊賊或拾取者、詐欺犯罪者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何時遭竊、亦無把握本案帳戶何時遭通報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詐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由此亦顯示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乙情,難以憑採。 ⑵衡諸社會常理,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犯罪工具,必定事先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更須確認在詐騙得手而提領贓款之前,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密碼、辦理提款卡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以免勞費心力詐騙所得,反落入他人之手,甚至因此失風而遭查獲,自無可能甘冒上述風險,貿然使用竊得或偶然拾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經詐欺犯罪者「試卡」(在實行詐欺前,先存提小額,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有無掛失、帳戶是否因報警而遭凍結),即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39分起始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情形,然在此前後並無其他交易往來或有「試卡」之情形,即可逕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順利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筆贓款,顯見上述詐欺犯罪者不須試卡,即確信密碼正確,絲毫不擔心帳戶所有人更改密碼、掛失或報警,更足以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主動提供,而非如被告所辯遭竊、遺失云云。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遺失的錢包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均遺失沒有找回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帳戶卡片掉了,其於112年10月2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欲開戶被拒後,都是使用郵局帳戶直到最近發現我的郵局VISA卡也不能使用等語,是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與本案提款卡一起遺失,與其前在偵訊時所述112年10月20日後一直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及提款卡等情顯然相互矛盾,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眾多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 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彥懷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venusbb.777」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4日 15時29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 張義揚 於112年10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brave.love520」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 22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2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3 蘇聖心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brave.love520」向被害人佯稱:可跟隨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2日 15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2日 20時39分許 1萬元 4 郭政忠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3日 14時36分許 2萬元 5 陳思棋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6 何秀卿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brave.love520」向被害人佯稱:可跟隨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 16時47分許 2萬元 7 康佳怡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博奕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5日 20時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