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金訴-238-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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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于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遭被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使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供稱:因為於Instagram收到中獎通知,但是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支付運費或手續費之類的,伊就照對方指示匯款388元過去,後來對方叫伊提供帳戶要匯款中獎金額給伊,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之後對方說伊帳戶無法匯款成功,叫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過去,伊說不可能,並請對方退還388元,後來對方就將伊封鎖沒有回應了;當伊發現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之388元匯入後,當時帳戶還沒有被警示,我覺得奇怪就去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被告並依對方要求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匯款388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2至45、71至74、157至158頁),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前揭足堪認定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確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作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被幫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㈣被告所稱因為於Instagram收到中獎通知,而應對方要求先匯 款支付運費或手續費之類的等語,雖無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簡訊通知可憑,似乎無從採信,然被告所稱上開情節,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出入,且自警詢時即為如此陳述,考量其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之詳情,然其所述自身相關經過,與告訴人實際上遭詐騙之情節均相一致,故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不無可能。且被告所述應對方要求匯款支付中獎運費或手續費之金額,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完全相同,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149至151頁),不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以相同之理由詐騙被告匯款支付中獎運費或手續費。甚至被告如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怎會按照對方指示匯出己有款項而導致自身蒙受損失。 ㈤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無證據顯示亦提供金融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與一般所謂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充作被害人匯入、嗣後提領使用之模式亦有不同。因如此一來,在沒有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事前亦未約定本案帳戶之指定轉出帳號之情況下,不詳詐欺犯罪者如何使用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甚有疑義。況且,實際上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有被提領或轉出之紀錄。雖起訴書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其中部分款項遭被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使用等情。然而,依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觀察(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可知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僅有2筆支出,分別為87、144元,然該2筆均記載為「購貨圈存」,實際上並無支出或扣款,此觀該2筆支出前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均為3843元、並無變更,即可得證,則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即有誤會。 ㈥縱使擴大時間先後序列,廣泛認定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每筆3 88元均為遭詐騙之款項而不得列為被告之收入,依照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觀察,被告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按照對方指示匯出388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786元(見偵卷第145頁),加計其他收入總額為3224元(計算式:786+250+985+985+218=3224),該段期間之支出總額為3261元(計算式:1+854+80+1000+1000+108+218=3261),總收入減總支出尚不足37元,雖似有動用其他不明388元匯入款項之情形。然查,此等差額畢竟數額甚小,況且支出部分多有明確記載消費名目,而類如中華電信電信費用、購貨支出、電支連結帳戶等,考量被告本案帳戶配屬者為VISA金融卡(消費時直接從帳戶扣款),或之前有綁定作為電子支付帳戶,凡此總總,均為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理解,難認被告有故意挪用遭詐騙款項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出之紀錄之情形。 ㈦被告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按照對方指示匯出388元後 ,因為發現有異常款項進入其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月8日17時1分許至派出所報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相關之報案內容即為被告歷次所陳述因為中獎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情,該證明單上亦記載甚明。且被告報案之時間點均在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分別為113年1月9日12時48分、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帳戶之前,若被告報案當時即成為警示帳戶(113年1月11日始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3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等即無法匯入遭詐騙款項,況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怎會於發覺有異狀時立即報警導致自身犯行提早曝光而遭查緝。 ㈧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帳號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會被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 中獎為領取獎金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將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闕辰卉 (未提告)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fiona2874dh」向告訴人佯稱:因抽中獎品,可選擇領取,但須先轉帳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9日 12時48分許 3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何佳芸 於113年1月9日12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fiona2874dh」向被害人佯稱:因抽中獎品,可選擇領取,但須先轉帳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9日 14時3分許 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