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金訴-243-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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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鴻(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與自稱「鄭欽文」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嗣「鄭欽文」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自113年3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宸誌(下稱告訴人)佯稱係其孫女,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待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照「鄭欽文」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為公路35號)之彰化銀行之ATM,提領前述匯入之3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為家裡急用錢,在臉書上找貸款,當時急需要貸款,不知道是詐騙,「鄭欽文」說要幫我包裝,我是相信「鄭欽文」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銀行通知我之後我才知道是詐騙,所以我就馬上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47、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人,被告再依照「鄭欽文」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5萬元及以提款卡於ATM提領15萬元(分5筆提領,每筆3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共30萬元悉數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3頁)、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提領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佐。嗣「鄭欽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黃淑娟郵局帳戶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5頁)、手機訊息擷圖(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內容觀之,「鄭欽文」稱「有資 金需求嗎」、「目前有工作嗎」、「從事什麼行業」、「從事多久、收入」、「領現嗎」、「有其他貸款或欠款嗎」、「呆帳多久」、「有沒有法扣、支付命令」,被告稱「有」、「物流外包」、「半年,一個月3萬5左右」、「轉帳」、「汽機車貸款,汽車欠款目前呆帳」 ,「鄭欽文」再問被告「跟哪幾間貸」、「欠多少」,被告稱「都是和潤的10萬左右」,「鄭欽文」問「有信用卡,不動產嗎」,被告稱「沒有」、「所以有機會嗎?」,「鄭欽文」稱「目前需貸多少」,被告稱「6萬就好了」,「鄭欽文」稱「用途」、「稍等要對保、還是我把審核資料傳给你,然後晚點或明天再跟你對」、「姓名: 手機號碼: 銀行方面有無欠款: 信用卡: 從事的行業: 行業從事多久: 每個月收入金額: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投保多久時間: 上班時間: 目前婚姻狀況: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居住地址: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需要貸款金額: 做什麼用途」,被告則依前開「鄭欽文」傳送之資料內容填載後回傳,「鄭欽文」稱「付雙證件」,被告並傳送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相片,並稱「擔心無法過件」,「鄭欽文」稱「看審核評分分數再看怎麼幫你處理」,其後「鄭欽文」並傳送星辰融資文件要求被告填寫後回傳,被告於填寫上開文件回傳後,「鄭欽文」稱「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週一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匯款會計:張黃淑娟貨款」(偵卷第75至8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內容,均係申貸程序、條件及需求等話題,被告並依據「鄭欽文」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3年3月7日匯入之1萬9768元係被告的薪資,同年月28日匯入5985元則係被告預支之薪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故而被告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欲辦理貸款,亦符合貸款常情。 ㈣綜上,足認「鄭欽文」之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 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鄭欽文」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進 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鄭欽文」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