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金訴-248-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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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以永豐銀行帳戶向HOYA BIT(禾亞數位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HOYA平台)及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綁定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因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嘉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6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詐騙,我是為了多一筆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 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取得約定之5,000元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0、189至191頁,本院卷第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4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永豐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本 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會不會沒有警示戶變警示戶」(偵卷第136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自稱:我與「劉惠玲」透過LINE聯繫,我沒見過她,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劉惠玲」說匯入的錢是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她說先讓公司操作1個星期,還說我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5,00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與「劉惠玲」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永豐銀行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料提供交付與「劉惠玲」使用,即可獲得「劉惠玲」所允諾之5,000元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人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智識程度技術學院畢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父親剛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0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奕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向告訴人彭奕融佯稱可加入「精選資訊」投資群組,及在「72PRO」APP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 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彭奕融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彭奕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97頁)。 2 劉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佳瑞佯稱可加入「智慧口袋」投資群組,即可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佳瑞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47分許 4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瑞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劉佳瑞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9頁)。 3 張峻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告訴人張峻愷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並加入「福利客服」群組,即可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投注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峻愷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31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峻愷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張峻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79頁)。 4 楊易龍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楊易龍聯絡,向其佯稱可至蝦皮批發商城,透過蝦皮拍賣旗下投資部門投資,可獲得20%之佣金回饋等語,致楊易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許 3,164元、5萬元(7筆)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易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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