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金訴-253-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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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寧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店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偉騰」之詐欺犯罪者,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王國忠、陳詠淇、黃韻如(下稱王國忠等3人)行使詐術,致王國忠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王國忠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忠、陳詠淇、黃韻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湘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偉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張敬軒」介紹「陳麗玲」給我,當時我缺錢,拜託「陳麗玲」是否可以轉錢給我,「陳麗玲」說要匯款1萬元港幣給我,但是我的帳戶沒有海外轉帳功能,有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偉騰」跟我講,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張偉騰」向我說因為本案帳戶是在高雄辦,如果不方便回去辦,可以寫委託書並將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幫忙處理,我便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過往曾從事廚 師、粗工及送貨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5至4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再依一般常識,如為供他人匯入外幣,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案「陳麗玲」、「張偉騰」僅係欲匯款入本案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告索取帳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未符,被告當可起疑。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我沒有見過「陳麗玲」、「張偉騰」本人,我也沒有辦法連絡到他們,我當時因為很缺錢,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很了解為什麼外幣轉帳會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辯稱因「陳麗玲」欲將外幣轉帳給被告,故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張偉騰」等語,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與「陳麗玲」、「張偉騰」之對話紀錄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原難遽信,且縱使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偉騰」,卷內亦乏資料可證被告對「張偉騰」有何特殊信賴關係,顯見被告所辯,足不可信。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友人「張敬軒」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然細觀對話紀錄內容,其上並未提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由及過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 人王國忠等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王國忠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國忠佯稱:可下載「博鴻」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國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2年8月3日13時35分許/5萬元 ② 112年8月3日13時3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王國忠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67至77、109頁)。 3.告訴人王國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97卷第93至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2 陳詠淇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詠淇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博泓」網站登入註冊後,依指示買賣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詠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2萬元 1.告訴人陳詠淇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4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127至133、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3 黃韻如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韻如佯稱:可進入「博泓綜合大廳」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2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10萬元 ② 112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4萬元 ③ 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6萬元 1.告訴人黃韻如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59至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23至2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173、185、263至265頁)。 4.告訴人黃韻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97卷第207至215、257至2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