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金訴-258-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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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葶 謝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謝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其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徐昱芸,並介紹予呂怡葶認識,呂怡葶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葶」之帳號(下稱「葶」)與徐昱芸聯繫,知悉徐昱芸有結交男友之意,並將此事告知謝其宏,謝其宏即與呂怡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經謝其宏提議,由呂怡葶以「葶」之身分,向徐昱芸表示欲介紹其兄予徐昱芸認識,並傳送IG通訊軟體「凱」之帳號(下稱「凱」)予徐昱芸,呂怡葶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凱」之身分假意與徐昱芸交往,並陸續以「葶」、「凱」之身分,向徐昱芸佯稱:「凱」因生病手術住院、「凱」的車子被拖、「凱」的阿嬤生病需要開刀,亟需用款云云,致使徐昱芸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並與呂怡葶相約在苗栗縣○○鎮○○0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見面,謝其宏則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由呂怡葶出面向徐昱芸拿取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昱芸帳戶)及其母李惠芬申辦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芬帳戶)提款卡各1張(含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或徐昱芸先行將本案提款卡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後,謝其宏再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拿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款項,再於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本案提款卡返還徐昱芸;復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由謝其宏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本案土地公廟,拿取徐昱芸親自交付或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9次,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共65萬9600元,並於每次提領或取得款項後均分,各取得32萬9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李惠芬發現帳戶款項短少,經詢問徐昱芸後得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偵辦,與呂怡葶相約面交款項,謝其宏即於113年3月16日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至本案土地公廟前,經警埋伏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昱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怡葶、謝其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謝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昱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郵局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5月10日湖警偵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附件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34張及提領影像擷圖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3、87至95、99至146、195至211、247至25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持詐騙告訴人所取得本案提款卡,冒充告訴人及被害 人輸入密碼,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謝其宏之提議,由被告呂怡葶假冒「葶」、「凱」之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謝其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怡葶前往拿取現金及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2人係詐騙款項後供己花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本案起訴事實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其他涉嫌洗錢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刪除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2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 及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現金共9萬元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及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共9萬元,觀諸其本案犯罪歷程,顯然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及計畫,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為 私慾以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獲利益非少,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共6期等節,有苗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77、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罪先後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呂怡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呂怡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匯款,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呂怡葶(見本院卷第59、60、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呂怡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呂怡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呂怡葶能持續依調解內容匯款,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呂怡葶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呂怡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至被告謝其宏迄未依調解內容匯款,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原 諒,且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謝其宏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因本案各取得之32萬9800元,屬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其中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6期(共9萬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呂怡葶之犯罪所得23萬9800元及被告謝其宏之犯罪所得32萬9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如確實按期匯款,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均為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24日3時26分許、同日4時51分許 ①大湖郵局 ②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源門市)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於左列①地點提領6萬元、於左列②地點提領1萬1000元。 3 113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日15時1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湖新南昌店)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4 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9000元。 5 113年2月16日22時2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600元。 6 113年3月10日10時26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大湖地區農會供銷部栗林集貨場(下稱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4000元。 7 113年2月6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9000元。 8 113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54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6萬元、4萬元。 9 113年2月19日4時15分許、同日4時1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 10 113年2月21日9時4分許、同日9時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1萬元。 11 113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 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被告呂怡葶應履行事項(即苗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一) 被告呂怡葶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惠芬),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 iPhone 15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謝其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呂怡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