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3-金訴-264-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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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涎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涎竣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11分許,假冒為泰大盤電商業者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陳安妮聯繫,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故資訊外洩而生盜刷之情事,需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語,致陳安妮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05分、晚上10時06分、晚上10時0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402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安妮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安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涎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涎竣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於上揭 時地向告訴人陳安妮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遺失的,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我的錢包內,提款卡密碼我貼在卡片上面,我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我錢包不見,我當天就打電話去掛失等語(掛失時間112年9月15日)。 二、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而: 1.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輸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並嚴防密碼外洩,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對此實難委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提款卡在案發前幾天我就發現不見了,我手機也有看到網路銀行傳的訊息,通知有錢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後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遺失,警察跟我說有兩筆奇怪資金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自承:我有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QR CODE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有何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豈不徒增其帳戶遭人冒用提款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實難採憑。 2.又詐騙犯罪者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犯罪者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犯罪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得以獲取詐得款項。申言之,詐騙犯罪者甚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是112年9月12日晚上10時5分許,而在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有跨行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44元,由上述餘額情形亦可知本案帳戶在詐騙犯罪者使用前之餘額所剩無幾,此與一般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會選用甚低餘額之金融帳戶,或會在提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前,先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提領或使用殆盡後,再交出帳戶之常情相吻合,益徵該詐騙犯罪者必定獲得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方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3.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詐騙犯罪者無所顧忌,輕易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使該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該帳戶充作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 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