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金訴-269-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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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鈺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62號、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鈺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鈺婷(下稱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3本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翻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mmer Lin」、「幸華 L~KiKi」、「Kylie.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予詐騙集團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林瑞美、莊永守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林瑞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李林瑞美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莊永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莊永守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被告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李林瑞美、莊永守(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且有去提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因為對方說要薪資轉帳用,公司還沒有確定要使用哪一家銀行,所以叫我把名下有的帳戶都拍給他,最後決定要用哪家銀行再跟我說,應徵的工作是會計助理,本公司在新北市,竹南、頭份區的辦公室還在處理中,還沒有確定地址,還沒有實體辦公室前居家辦公,幫忙送合約書或款項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79、86、87、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求職,被告所提出合作金庫等3家銀行帳戶的封面資料,是因為公司人員的要求,要做為日後發放薪資時轉帳的參考,至於被告依照公司人員的指示,去領款、和公司人員所指示之陳先生訂購貨物部分,都有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從事任何有關詐欺的犯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提供合庫帳戶、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並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卷》第45、67至85、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Summer Lin」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7、113、231頁)、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53、57、61頁)、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2人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5至127、149至150頁),並有告訴人李林瑞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卷第1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41頁)、告訴人李林瑞美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7頁)、告訴人莊永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4頁)、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53頁)、告訴人莊永守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7頁)、被告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提出之「Summer Lin」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貼文為:「竹南頭份職缺 誠徵 一般會計/助理 全職 學歷不拘 【晨露有限公司】化粧品批號 地址:苗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需求人數:1-2人 到職日:一週內 《工作內容》 外出收發文件 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 《工作資訊》 工作時間:8:30-17: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 工作待遇:27500/月 全勤2000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被告並以MESSENGER傳送訊息稱「請問還有職缺嗎?」,「Summer Lin」稱「你好 會計助理目前有在徵人 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 我先幫你建立人事檔案 然後提交主管審核 晚點就會跟你聯絡」,被告並傳送履歷當案予「Summer Lin」,「Summer Lin」稱「請問目前在職還是待業」、「這邊到時候如果錄取的話隨時可上班嗎」,被告稱「可以」、「請問會有加班的情況嗎」,「Summer Lin」稱「不會」,有FACEBOOK貼文、被告與「Summer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1頁)。其後「幸華L~KiKi」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簡歷,我是晨露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李幸華」、「鈺婷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龔小姐,通知你有被公司錄取,稍後看到消息回復我喔」,並傳送「晨露有限公司僱用合約書」予被告,被告即傳送其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幸華L~KiKi」,並詢問「請問這是要填寫嗎?」其後被告即傳送填寫完畢之「晨露有限公司僱用合約書」予「幸華L~KiKi」,「幸華L~KiKi」即傳送「Kylie.瑄」之LINE聯絡人資料予被告,亦有被告與「幸華L~KiKi」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33至239頁)。之後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Kylie.瑄」稱「你好我是新錄取的龔鈺婷」,「Kylie.瑄」稱「妳好 人事部說妳3.1號正式上班是吧」、「明天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 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被告即於113年3月1日傳「3/1打卡上班」,「Kylie.瑄」傳送「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做成wrod之類的給我」、「14吋、16吋、這兩個 尺吋之間就好 不要太大的」、被告稱「請問有預算範圍嗎?」、「我到現場看展示的14.16吋只有各一款」、「服務員說有預算範圍的話可以去倉庫找一下」,「Kylie.瑄」稱「35000以內」,被告稱「有需要獨立顯卡嗎?」,「Kylie.瑄」稱「不需要」,其後被告即傳送「筆記型電腦」之WORD檔案文件予「Kylie.瑄」,發訊稱「做好了,我平常沒有在做檔案可能做的不太好」,「Kylie.瑄」稱「可以」、「辛苦了」,被告稱「3/1打卡下班」,「Kylie.瑄」於113年3月3日傳送「晨露訂購合約書」予被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予「Kylie.瑄」,稱「我想請問一下之前跟我說明工作內容的主管說苗栗分公司竹南跟頭份都會有,那到時候會是在哪邊上班呢?」,「Kylie.瑄」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113年3月4日「Kylie.瑄」傳送「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12~第二條1總價456800~2總價285600第八條7日~第十條千分之十~逾15日~甲方代表填妳 日期填今天就可以」、「財務跟廠商確定好簽約時間 我會提前跟你講」、「合約書記得帶喔」、「廠商那邊在忙出貨 提領好先在7-11稍等下」,之後被告稱「款項給他了」、「3/4打卡下班」,有被告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41至251頁),由上開被告與「Summer Lin」、「幸華L~KiKi」、「Kylie.瑄」之對話內容可知,均係關於應徵工作之內容與指示,被告並依據對方之要求提供資料及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應徵工作之目的範圍。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提供本案3帳戶供陳:因為對方 說要薪資轉帳用,但公司還沒有確定用哪一間銀行,就是說把我有的帳戶都拍給他,公司最後決定用哪家銀行會在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86頁),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去網路勞保局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偵卷第47頁),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晨露有限公司資料(偵卷第255頁)、晨露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69頁)、購買商品合約書(偵卷第259至261頁)在卷可查。 3.綜上,足認對方將自己包裝成晨露有限公司,並以僱用員工 名義,利用各種話術,並傳送僱用契約、購買商品合約書取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交款,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為應徵員工,始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承前所述,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林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李林瑞美之子,以暱稱為「福氣」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李林瑞美,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林瑞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0時7分31秒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莊永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17分許,假冒告訴人莊永守之外甥,以暱稱為「平凡」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莊永守,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莊永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2時22分19秒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 1 113年3月4日10時39分9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鐵道公園涼亭旁長椅,交付10萬元予自稱廠商陳先生之人 2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1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3 113年3月4日10時53分2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4 113年3月4日10時55分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5 113年3月4日13時47分46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於113年3月4日14時24分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鐵道公園涼亭旁長椅,交付10萬元予自稱廠商陳先生之人 6 113年3月4日13時48分39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7 113年3月4日13時49分27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8 113年3月4日13時50分17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9 113年3月4日13時51分9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