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金訴-270-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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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至第4行之「(以下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記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金鑽娛樂城」之記載後補充「洪七公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信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佑昇」、「林羿名」、「洪七公」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持用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7837卷第27頁、第33頁、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7837卷第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手機是我自己用的,犯案的工作手機已經還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本案均係用自己之手機,即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持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telegram對話紀錄已刪除等情大相逕庭,其審理時對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部分翻異其詞之處容有為避免遭沒收財物而避重就輕之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14萬元中之 12萬元之3%,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偵7837卷第49頁、第118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14萬元,因被告就其中 之35,000元(即前六次提領之12萬元中之18,600元扣除前述報酬3,600元,並加計最後一次提領之2萬元),本應依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然其係挪為己用、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7837卷第49頁、第118頁),則被告就此洗錢標的部分金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洗錢標的部分,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部分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就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洗錢標的部分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該等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被 告 葉信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洋經由鍾竣宇(另由警偵辦中)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金鑽娛樂城」之成年人(以下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進而與「金鑽娛樂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38分許,致電孫武仲,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孫武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8日12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信洋則依「金鑽娛樂城」之指示,先於某全家便利商店取得裝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隨即於113年7月8日13時24分至13時28分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陽門市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含孫武仲遭騙之5萬元),並將其中10萬1,4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存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餘3萬8,600元則花用殆盡。嗣經孫武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武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信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武仲於警詢中之證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武仲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超商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被告持用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鑽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得之款項共計3萬8,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