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金訴-273-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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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列所載「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盛為於審理中之自白」,再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上手為「向富豪」,且另有司機「楊靜惠」會載伊前往實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本案對告訴人余青美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向富豪」、「楊靜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問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承認,是被告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解釋上仍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自白要件。再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並無其餘前科,素行尚非甚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酒店上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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