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金訴-275-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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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0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戊○○、甲○○、丙○○、丁○○、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戊○○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領錢還房貸時,發現放在家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有打電話掛失,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告知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71至74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147頁),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又告訴人戊○○、甲○○、丙○○、丁○○、乙○○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45至52、77至82、107至109、123至124頁),且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53至75、83至106、111至121、125至133、137至138頁)。足徵本案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無可能知悉。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15日(即告訴人等轉帳日)前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密碼及提款卡有無遭掛失,蓋被告陳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是寫在自己的記事本上,但記事本沒有遺失過;不知道人家怎麼知道密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3頁),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行騙後轉入該提款卡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觀諸卷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遭掛失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元,且告訴人等轉帳後均旋遭提領殆盡,此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該正犯何得以持之提領款項?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日前既僅有14元餘額,被告豈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償還房貸之必要,並進而發現提款卡遺失?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且其確有於113年1月15日上午0時56分(即告訴人等最早轉帳時間)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帳戶是很久之前辦的,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被告當可輕易預見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經正犯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固於113年1月15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11/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6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此前已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137至138頁),且該事後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女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75至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購物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上午0時56分許 29,985元 2 甲○○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支付郵費及代購費始可領獎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分許 29,985元 3 丙○○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軟體向丙○○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15分許 29,985元 4 丁○○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37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0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1分許 5,102元 5 乙○○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向乙○○傳送不實內容簡訊,致乙○○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超連結,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9分許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