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金訴-276-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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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銘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銘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偉誠謊稱略以:可下載泰富APP以匯款投資等語,使吳偉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彭安詐稱略以:可為吳彭安進行股票檢測等語,使吳彭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4時5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周哲誆稱略以:可投資普洱茶茶餅,轉賣獲利可達50倍等語,使蕭周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匯入款項而未遂。嗣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銘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5、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把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網友,我跟該網友在112年認識,沒見過面,他跟我說錢被同事吃掉,叫我把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給他,他要假裝我是他老公,用這個名義去跟同事把錢要回來等語(偵卷第36、289、2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告訴人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告訴人蕭周哲因本案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款項),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85、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50、209至217頁),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報案資料,告訴人吳偉誠提供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彭安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周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59至129、141至145、163、164、176、229至235、245至255頁)。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 第5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又被告既稱與對方係於網路上所認識(本院卷第58頁),其與對方並無相當信賴基礎。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若對方是男生我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因為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58頁),顯然被告對於網路上所結識之網友亦非全然信任。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你是否知道把個人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可能會涉及刑事案件?)我也知道,我心裡想說知道,只是不知道他會不會把我拿去作案而已。」(偵卷第37頁)。是以,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