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M-113-金訴-27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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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先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嗣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雅婷」(下稱「蔡雅婷」)跟我說要找工作給我,還說要寄送金融卡才能進去她的公司上班,至於公司要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暱稱「財務」(觀諸卷內對話紀錄資料,「財務」係以簡體字呈現,以下仍稱「財務」)跟我說公司需要避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被「蔡雅婷」用假交友的手段迷惑,「蔡雅婷」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一直對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相稱,來騙取被告的信任,被告當時是受到「蔡雅婷」這些假交友手段、情緒勒索來迷惑,被告是出於善意,而且是在不疑有他的情況下,才會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至於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有說到,被告有說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要他的帳戶,這是指一開始當「蔡雅婷」跟被告提出這個要求的時候他的感受,被告當時其實就有跟「蔡雅婷」詢問為什麼要這個樣子,後來「蔡雅婷」就是跟被告說我們就是要避稅等等方式去哄騙被告,被告最後才不疑有他,最後才把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又被告為何會相信「財務」?是因為「財務」的LINE是「蔡雅婷」提供的,被告當時因為很相信「蔡雅婷」, 當時其實就是被告的交往對象了,相信這個交往對象所說的話才會進而相信「財務」所說的話,被告才會把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財務」指定的人,所以說被告確實是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如果被告真的是故意要來參與這個詐欺的行為,那被告為什麼還要花一個多月的時間跟「蔡雅婷」一直在LINE上面對話,足認被告確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幫助詐欺或者是洗錢的犯罪,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的利益,被告確實是冤枉的,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照片、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資料(見偵卷第192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113、145至165、261至27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⒉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2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寄出去帳戶之前有覺得奇怪對方為何要我的帳戶,且我在寄帳戶前我有先將錢領出來,因為我怕寄出去之後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已有知悉,被告所辯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蔡雅婷」, 被告係受「蔡雅婷」感情詐欺而相信「蔡雅婷」介紹給被告的「財務」,被告才會依「財務」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蔡雅婷」、「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雅婷」、「財務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跟「蔡雅婷」見過面,「財務」有說他是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蔡雅婷」、「財務」都沒有說公司是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佐以被告提供其與「蔡雅婷」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先向「蔡雅婷」稱:「午安妳好」,「蔡雅婷」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叫蔡雅婷,怎麼稱呼你呢?」(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被告認識「蔡雅婷」的時間是在112年8月1日,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8月29日等情,業已認定如上,縱然被告自認其與「蔡雅婷」係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相稱,惟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與「蔡雅婷」才認識不到1個月,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查證「蔡雅婷」、「財務」之真實身分下,即於認識「蔡雅婷」、「財務」後,依「財務」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與「蔡雅婷」、「財務」間有何信賴關係。  ⑵因此,被告率然依「蔡雅婷」、「財務」指示而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  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傳送:「等我們以後住一起了,我的車給你開,你接送人家上下班喔~」等語,並傳送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汽車的照片給被告,「蔡雅婷」接著向被告傳送:「這是我的車,也是這兩年賺的錢買下的,等我們一起努力,換更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辯護人具狀表示: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之車主為沅埕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7頁),請調查沅埕企業社是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名為「蔡雅婷」之人使用,如答案為肯定,則請一併調查「蔡雅婷」之住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既然「蔡雅婷」已經向被告表示上開車輛是「蔡雅婷」所有且係「蔡雅婷」用其所賺的錢買下的,足見上開車輛依照「蔡雅婷」的說法,車主應為「蔡雅婷」本人,並非向他人所租借,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進一步調取沅埕企業社是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名為「蔡雅婷」之人使用,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陪其母親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因此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請將卷附「蔡雅婷」及「蔡雅婷」母親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檢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並函詢前開醫院請依院內病人病歷檔案與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蔡雅婷」是否曾於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陪同「蔡雅婷」之母至臺北或新竹馬偕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併並住院接受治療,如答案為肯定,請臺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蔡雅婷」及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查,由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可知,被告就是因為不知道「蔡雅婷」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才需要本院請臺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前開資料,益徵被告與「蔡雅婷」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是本院基於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共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所悔意;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領低收入戶補助,家裡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79頁【即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取被告之國稅局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甲○○、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32頁)、告訴人丁○○、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等2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境外電商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8至6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網址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6、76至80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 甲○○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4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6至88、96、102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 3 丙○○ 於112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茶葉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44頁;本院卷第2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0至116、120至12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112年9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36分許 14,000元 4 戊○○ 於112年8月14日15時51分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0至15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6、174至189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至149、154至156、163至16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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