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金訴-290-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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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此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之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我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所以我的本案帳戶是被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獲、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若係拾獲、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是在112年11月20日6點時從高雄搭船回澎湖,約13時到營區,營區中發現找不到,我遺失的物品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我的自然人憑證,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寫在我遺失的前開資料中,所以我遺失的資料,並不會有讓詐騙集團知道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的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有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面寫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有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記載密碼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乃遺失等語,顯非無疑。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於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確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當天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更可見,被告既經常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無任何困難,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其上,其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前 ,曾於112年11月18日僅餘新臺幣(下同)5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裡面的餘額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犯罪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犯罪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中肄業,從事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12年11月22日打給郵 局,郵局說應打給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打給郵局、警察局時,不詳詐欺犯罪者早已成功取款,本案帳戶早已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8分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為管制帳戶等節,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儲字第113007624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1、113至114頁),故被告稱其有打給郵局、警察局等作為,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從事水電,月薪約50,000元,家裡有奶奶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甲○○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2時53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2 甲○○ 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入金至網站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41至4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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