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M-113-金訴-300-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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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鍾紹英聯繫在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人士,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取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值向客戶報價,其運作模式乃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鍾紹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前開期間共有歐陽芳梓、劉威政、呂宜紋、龍紅霞、黃添燕等客戶以自己或請他人將如附表一至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每筆均內含手續費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附表一至五所示),收受匯兌金額共計2694萬5007元,並取得手續費報酬共1萬3100元(50×262=13100),其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695萬8107元(00000000+13100=00000000),而未達1億元以上。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紹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歐陽芳梓(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劉威政(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呂宜紋(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龍紅霞(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黃添燕(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證述在卷,另有前開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被告與證人歐陽芳梓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97頁)、證人劉威政提供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龍紅霞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即附表一至五),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而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合計1萬3100元(50×262=13100),而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繳納至本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1萬3100元,業經被告繳 回而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為梁珊匯款51筆共計197萬7580元、王奎匯款66筆共計63萬2307元、梁云匯款9筆共計63萬2307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先予說明。㈢查檢察官雖有提出證人梁珊、梁云、王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紀錄(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然並無上開證人之筆錄可資佐證,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匯兌,亦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是尚難僅憑前開交易紀錄,即認被告與證人梁珊、梁云、王奎間之資金往來係屬非法匯兌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