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金訴-308-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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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勝永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RON KING」、「cody」、「卡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勝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提起公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吳文珍佯稱:可透過「XBER」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文珍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14時1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陳勝永,陳勝永並將偽造之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吳文珍而行使之。嗣陳勝永再將所取得之7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報酬7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告訴人吳文珍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87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交付詐騙款項而領得之收據、領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7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漏未論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RON KING」、「cody」、「卡布」等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 行,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亦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偵查中即已和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等情(參調解書及匯款證明,見調偵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已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1枚、「何冠偉」署名1枚(見警卷第53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我獲得報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頁),而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70萬元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復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1頁),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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