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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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