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