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3-金訴-327-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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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得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訊、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翻拍照片、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3.13」紙條之拍攝照片,以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據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開通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後,想要貸款才依網頁指示填寫個人資料,並依對方來電指示手持證件拍照後加以傳送,伊並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申辦民間貸款,遭詐騙網站誘騙提供個人資料,詐騙份子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非法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以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帳號加以註冊,並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萬物貸」的網頁 ,依網頁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欲貸款金額及貸款原因等,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對方就來電與伊核對個人資料,並請依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是否係伊本人申貸,伊就依指示拍攝照片,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給對方後等待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其所提出「萬物貸」之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相關本票、收據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自稱因財務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遂依「萬物貸」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罪者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該帳戶之註 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銀行帳戶等資料,雖與被告相同,但註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仁宏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其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檢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憑以驗證之手持證件照片,可見該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13」(見偵卷第97頁,下稱甲照片),核與被告所提出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本人使用2024/03/10」非同(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乙照片)。而因乙照片確與被告手機內所儲存原況照片影像檔相符,且其拍攝時間係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比對甲照片與乙照片,可見甲照片除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外,其餘人像特徵包含臉部表情與光影、髮絲細節與手指持握紙張方式均相符,僅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有所不同,參以乙照片既係於113年3月10日所拍攝,則甲照片上所書寫日期顯與拍攝日期非同,凡此已足令本院合理懷疑甲照片應係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後,再以修圖方式將紙張內文字加以代換所變造而成。從而,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詐騙犯罪者誘騙被告拍攝乙照片後,再擅將之變造為甲照片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即非無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誠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以貸款話術誘騙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加以變造並擅自申辦者,而難認被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恐遭對方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持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學歷為大學幼保系畢業,過去都在麥當勞工作,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有提供雙證件資料給銀行,所以我以為本案也是一般貸款。因為我只有在麥當勞當計時員工,無法再向銀行貸更多款項,所以本案才沒有選擇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雖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予他人,然此係依其過往合法貸款經驗所為之,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所有,然因該電子信箱為Google電子信箱,但Google公司並不會查證電子信箱註冊者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而無法確保該資訊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代碼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安楨 於113年3月1日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吳坦睿」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交付款項。 113年3月1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